@ (主席:)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莊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
    名稱: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
  • 主席
    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請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提升我國海洋科技能力,厚植海洋科技研究能量,特設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海洋委員會得指定專責機關(構)督導本中心業務。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中心業務範圍如下:
    一、海洋調查及實驗技術之研究開發。
    二、國家海洋調查船、國家船模實驗室多功能水槽及其他海洋科技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海洋科技專業人才之協助培育。
    四、海洋科技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五、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協助。
    六、受託辦理海洋研究調查及船舶技術相關業務。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海洋研究調查相關業務。
    八、其他與海洋科技相關之業務。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等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組織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海洋及船舶研究、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構)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許宇甄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人員之適任,請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於訂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安全查核辦法」時,除對於進用人員於聘用前應通過安全查核外,另應將有關「任同一職務滿一定期間內,應重行辦理查核」之制度納入該辦法,以避免機敏資料外洩。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登記第1位發言的羅廷瑋委員發言。羅廷瑋委員、羅廷瑋委員、羅廷瑋委員不在。
    請黃國昌委員發言。
  • 質詢:黃委員國昌:9:38

  • 黃委員國昌
    (9時38分)臺灣是一個四面環海的國家,對於臺灣而言,海洋的資源、海洋的資訊至關重要,今天本院終於三讀完成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我們透過行政法人的方式能夠兼顧在探索海洋資源、海洋科技跟海洋資訊的同時滿足自主經營、專業管理的需求。
    台灣民眾黨對於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我們支持,也提出了對應的草案,我們要提醒的是,在針對海洋資訊進行蒐集的時候,牽涉到的不僅僅是我們海洋資源的開發、海洋資源的保護、永續發展的進行,也會牽涉到我們的國防安全。正是因為這個樣子,當以行政法人的方式來加以組織,而這個中心的人員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資格的時候,台灣民眾黨有鑑於過去這一段時間當中,我們的執政黨府院黨高層怎麼樣被共諜滲透,才讓全體國人驚覺到,原來一般查核到特殊查核,該做的都沒有做,所以相對於行政院所提出來的版本,台灣民眾黨提出的版本在第二十條,針對一般查核跟特殊安全查核,我們做了嚴密的規範,也感謝各位委員的支持,最後支持通過台灣民眾黨的條文,希望未來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的營運能夠滿足國家的需求,謝謝。
  • 主席
    謝謝黃委員。下一位請麥玉珍委員發言。
  • 質詢:麥委員玉珍:9:41

  • 麥委員玉珍
    (9時41分)主席,各位親愛的家人,大家好。今天立法三讀通過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我們表示肯定與支持,這是臺灣向海洋國家邁進的重要一步,更是兼顧發展與安全的戰略起點,台灣民眾黨支持高度重視海洋科技的國家戰略地位,我們強調推動海洋科研、整合產官學研的資源之外,國家安全絕不能被疏忽。
    因此我們黨團在審查過程中,特別主張納入特殊安全查核機制,最後也獲得各黨的支持,成功寫入第二十條。根據條文,未來中心人員將依涉密程度接受查核,涉及國安或重大利益者,更須經過機制嚴審,未通過查核或拒絕配合者不得進用,這不僅是防線,更是對國家科研主權的守護。
    我們堅信科技發展不能與國安風險脫鉤,尤其本中心將掌握數據船、調查船、海洋數據、船模設計等敏感產業,而若安全把關留下破口,台灣民眾黨主張開放與防護並重,我們辛苦累積的成果不能成為外部勢力的標靶。
    此外,我們也強調,本中心作為行政法人,必須專業、具彈性,發揮橫向整合與國際接軌的角色,真正使臺灣獲得在全球海洋鏈上的戰略地位。
    最後,感謝各黨團理性協調,感謝海委會跟相關機構積極參與,我們會繼續監督關於細節的制度,尤其附帶決議中的定期重行查核必須落實,不流於形式。
  • 主席
    謝謝麥委員。下一位請許宇甄委員發言。
  • 質詢:許委員宇甄:9:44

  • 許委員宇甄
    (9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早。臺灣四面環海,但長期以來,海洋相關的科技發展、資料管理、船舶資源的調度以及設施的營運,往往都由不同的單位來進行,彼此之間缺乏協調的機制,效率不彰。而面對氣候變遷,能源轉型、區域安全等日益複雜的國際挑戰,臺灣亟需要一個可以整合技術執行任務,回應國際趨勢的海洋科技平臺。而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就是希望能夠建立一個具彈性運作的法人機構,回應各界強化海洋調查與研究能力的期待。
    本次立法透過行政法人制度的設立,賦予該中心一定的制度彈性與組織的自主性,使其能在海洋調查、船舶技術管理、專業人才的培育以及國際合作上的業務,具備更強的任務導向與執行能力。但是立法只是一個開始,未來的執行成效才是關鍵,未來該中心的設立過程中,本席會密切關注幾個重點:第一,是否能真正整合現有的海洋調查資源與設備,消除部門本位主義與行政的重疊;第二,是否能建立有效的人才機制,讓研究者能安心投入,發揮所長;第三,是否能建立與業界、學術界合作模式,讓技術成果能夠真正的應用於社會。
    此外,中心未來的財務規模與經費也將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每筆預算的支出都應該有它的績效指標與成果驗證,這不只是對行政單位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們作為立法委員對納稅人負責的態度。我們也將在未來審查預算跟業務報告中,嚴格要求相關單位提出具體的成效與透明的資訊,因為每一分國家投入的資源都應帶來具體的改變與成果。
  • 主席
    謝謝許委員。下一位請林倩綺委員發言。
  • 質詢:林委員倩綺:9:46

  • 林委員倩綺
    (9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順利三讀通過,象徵我國在邁向海洋國家的願景道路上跨出很關鍵的一步,這是以制度回應戰略現實,以科技奠定國家未來發展很重要的宣示。當全球地緣政治板塊劇烈重組,氣候危機與區域安全風險疊加升溫,臺灣要立足國際、掌握主動,強化海洋科技的能量與整合基礎資料系統已經是不可迴避的戰略任務。臺灣四面環海,但長期以來,我們對海洋的了解都停留在災害防治與資源利用,欠缺整體的國家級海洋戰略視野,海洋研究資源分散在各部會,缺乏整合的指揮體系,導致科研船閒置、資料重複,成果難以轉化成為政策工具,形成治理效率跟科技發展的雙重瓶頸。這個法案通過的重要性,在於設置專責的行政法人、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來統籌調查船的營運、實驗設施的管理、海洋資料平臺建構跟跨部會技術的任務,以科技為核心,強化全國海洋治理制度韌性與戰略縱深。更深一層的意涵,是我們回應了臺灣海洋文化多年來斷裂的現實困境,我們自稱海洋國家,但社會對於海洋的歷史脈絡、文化意涵跟地緣角色的缺乏認知,可以透過此次的立法,將海洋知識導入教育體系與公民文化的建構,使海洋不是只有邊陲意象,而是社會集體想像的戰略實踐的核心。
    放眼全球,日本海洋基本法到歐洲的藍色經濟戰略,都將海洋視為國家競爭力與主權維繫的戰略核心,我們在印太戰略格局當中,應該以技術治理架構,讓海洋不再是邊陲。我們要從文化上認同海洋,從戰略上經營海洋,從制度上正視海洋,才有機會走出島國的心態,轉換深具國際視野與自主能力的現代海洋國家。這不只是科技進步的展現,更是一種國家認同的深化與戰略格局的擴展。
  • 主席
    謝謝林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俊宇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1會期第2、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158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俊宇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691號、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829號、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57號、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03號及第11307031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俊宇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分別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第16次會議報告;委員陳俊宇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委員黃健豪等19人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4年4月2日(星期三)及5月28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第5次、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均由林召集委員國成擔任主席;委員張啓楷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陳俊宇、鍾佳濱及黃健豪說明提案要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陳崇樹、數位發展部政務次長林宜敬及法務部政務次長黃世杰報告,並邀請內政部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黃健豪等19人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詐騙橫行,各式新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電信業者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得人頭門號之管道,我國對於電信業者管制似過於寬鬆,導致各種不肖業者甚至與詐騙集團掛勾,販售無須記名之用戶號碼供詐欺之用。為強化我國電信管理之防詐作為,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電信事業登記管制,增加電信事業納管範圍之彈性及要求電信業者應負KYC之義務等。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詐騙橫行,112年詐欺案報案總數高達37,984件,較111年增加近3成,其中電信詐騙集團查獲1,601團共1萬4,445人,電信詐騙案件數更較111年增加7成。為打擊詐騙,行政院推動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1.5版,但卻仍無法遏止電信詐騙。經查電信詐騙經常透過二類電信取得詐騙門號,惟於原本電信法受政府直接規範採登記制之二類電信,於現今電信管理法下卻毋須登記,所受之監管密度亦大幅降低,甚至將防詐責任推予一類電信業者,與全民呼籲打擊詐騙之民意相悖。綜上,為加強對二類電信之管理,及兼顧通訊市場公平競爭,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規定電信事業皆應向政府登記並接受管理,同時加強電信服務之客戶風險管理機制。
    三、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要旨
    為有效打擊犯罪,原依電信法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而未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之業者(如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等情形)應妥為管理,避免漏洞;另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明定相關機制與技術措施(限制瀏覽、移除、流量管理、停止解析、限制接取)等遏止詐騙,顯見要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執行限制接取,已成為「堵詐」及網路治理重要工具,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令亦已明定IASP有配合執法機關執行限制接取之法律義務,惟目前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路接取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現有IASP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所有IASP執行限制接取。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通訊傳播業已進入中高度匯流,過去依基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理,為因應當前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從以往需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為登記制。
    (二)為避免原依電信法許可之二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如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等情形),卻以不登記電信事業為手段,規避監理,致網路及電信詐騙手法及案件層出不窮;復為避免目前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路接取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現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所有IASP(如有線電視業者)執行限制接取,致民眾仍得接取不法網站之執法漏洞,爰提出「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修正草案,將相關業者納入管理,以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要旨
    為透過科技偵查手段有效打擊犯罪,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增設執法機關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修正,有必要同步修法課予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保存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俊宇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台灣詐欺案件連年增長,雖詐欺犯罪手法及犯罪腳本日新月異,但皆仍需申辦人頭門號聯繫受害者。雖電信業者依法需針對申辦門號者進行身份查核,惟詐騙集團仍易於取得人頭門號進行犯罪之用,顯現電信業者在獲利之餘並未落實相關規定,且罰鍰顯有過輕之虞,對於不肖業者而言嚇阻功能有限。為敦促電信業者成為詐欺防制之協力者,於核發門號時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台灣詐欺犯罪近年急遽增長,並有集團化、分工化、隱蔽化之現象,且為2022年案件數及嫌疑人數增加最多的犯罪行為,且被害金額在近十年間有逐年增長趨勢,至111年已超過7億元。
    (二)為防制詐欺犯罪,我國於歷經多次刑法修正,於103年提高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之刑責及罰金,然對於詐欺犯罪防制成效有限,仍造成民眾的財產暴露於風險中。於2022年,網拍詐騙、投資詐欺及解除分期付款詐騙即超過詐欺犯罪總件數之六成,詐欺犯罪手法及犯罪腳本日新月異,但皆仍需申辦人頭門號聯繫受害者,以進行後續之犯罪。
    (三)鑑於詐欺犯罪防制需金融業者、電信業者等民間角色積極協力、共同預防,雖目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將申辦門號者之身分查核作業與審查納入營運計畫中,上開計畫並應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然詐騙集團仍常透過人頭戶成功申辦門號、再將人頭門號作為續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
    (四)綜上,顯見電信業者若於前端門號核發之作業流程未落實審核與管理之責,無異於提供犯罪工具予詐騙提團以獲利;且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針對未落實申辦門號者身分查核作業之違規行為,罰鍰顯有過輕之虞,對於不肖業者而言嚇阻功能有限。
    (五)爰提案修正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罰鍰數額之規定,以敦促業者於核發門號以獲利之時,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提高電信業者違規之成本,落實用戶身份查核,從源頭管理有效防制詐欺犯罪之遂行。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陳崇樹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審查(一)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五)委員陳俊宇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彙整各版本草案並提出本會意見,敬請指教。
    一、委員所提各修正草案重點
    (一)委員黃健豪等19人提案修正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1.第5條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情形,增訂「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下稱MVNO)、「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以及「使用他電信事業提供之無線電頻率」,同時增訂「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視為電信事業」。另增訂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指定原依電信法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利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者,為電信事業之登記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2.第8條增訂第5項,規定電信事業銷售用戶號碼,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下稱KYC義務)。同時於第79條第1項增訂違反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5項之罰則。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第5條修正為提供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並新增行政罰規定。
    2.新增第8條之1規定電信事業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針對高風險用戶,加強稽核抽測及強化風險管理。
    (三)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修正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1.第5條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情形,增訂MVNO、「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以及「銷售境外事業所提供之語音及數據等供公眾通信之服務」。另增訂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指定「利用公眾電信網路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者」(下稱IASP)或「其他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為電信事業之登記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應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提供電信服務或銷售境外事業所提供之語音及數據等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2.第9條增訂第5項規定「電信事業或銷售境外所提供之語音及數據等供公眾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銷售用戶號碼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同時於第79條第1項增訂違反第5條及第9條第5項之罰則。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9條第4項新增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協助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並增訂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以及訂定保存網路流量紀錄辦法之授權規定;同時配合調修第40條,增加「網路流量紀錄」。
    (五)委員陳俊宇等19人提案修正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設置使用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將申辦門號者之身分查核作業與審查納入營運計畫中,為敦促電信業者善盡審核與管理之責,修正第75條提高違反營運計畫之罰鍰數額。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委員所提各修正草案之回應說明
    (一)配合打詐所提相關修正議題
    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產業健全發展,本會於109年制定通過之電信管理法,解構電信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之管制架構,改採行為管理之模式,以營造自由創新與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電信管理法對於電信事業之參進採取登記制,並非所有的電信服務都要受到行政管制,只有取得特定電信資源(如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時須取得核准,並以登記電信事業為前提。如非上述情形,亦無第5條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之情形,則由業者依營運情形決定是否辦理登記。
    由於電信管理法施行後,原受電信法管制之部分電信事業因不需強制登記,遂遭外界質疑無需遵守電信管理法相關規定而形成打詐漏洞。為強化防詐作為,委員黃健豪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鍾佳濱等21人與委員陳俊宇等19人爰提案修正第5條、第8條、第8條之1、第9條、第75條與第79條,將所有提供電信服務之業者或經營MVNO、轉售、使用智慧虛擬碼及物聯網號碼以外之用戶號碼、IASP業者納為應(或指定)辦理電信事業登記之行為,課予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義務,同時增訂罰則。
    上述提案雖立意良善,惟為配合打詐而要求所有提供電信服務者辦理登記,可能將管理(或治理)思維迥異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應用層面涵蓋在內,逸脫電信服務僅涵蓋基礎網路層、營運層之範圍,大幅改變電信管理法之管制架構。且科技日新月異,實務上尚難明確界定電信服務範圍(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指出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而第5條限於利用電信資源者,始有強制登記義務。然而實務上許多未使用資源且有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訊服務業者,資訊服務業者等如LINE或Instagram等),如未辦理登記後續是否處罰,恐生執行上困難。本會業於去年成立電信管理法研修工作小組,就電信事業登記議題進行多次內部討論,已就是否因應防詐需求修正電信管理法進行評估。
    本會業於去年成立電信管理法研修工作小組,就電信事業之相關議題進行研議,並數次進行內部討論。並於113年4月26日發布《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對於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者應有電信事業登記之要求;另外,IASP業者是否納管,本會內部修法小組初步結論採正面態度。惟須注意的是,上述業者的營業規模遠不如三大電信業者,若登記後均以相同義務要求,恐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要求,故仍須就不同營業規模、營運型態、風險控管能力、對公益影響程度等,施以層級化義務管理。
    再者,上揭有關電信事業應落實KYC義務之提案,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立法前所提出,而本會在去年完成立法之詐防條例已明定多項電信防詐措施,包括:電信事業應連接指定資料庫落實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第19條)、對於利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之用戶應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第17、18條)、管控高風險用戶避免濫用電信服務(第23條)、使用高風險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黑莓卡)應經入境查證(第20、21條),以及定期清查非本國籍人士預付卡(第22條)等規定,並定有相應之罰則。
    除此之外,本會去年依據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亦有相關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78條予以處罰。此辦法亦規定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業者應具有電信事業資格,並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相同須遵守分配用戶號碼之KYC義務。相關要求電信事業落實KYC義務之法制工具尚稱完備,似無需修正電信管理法增訂KYC義務。
    (二)加入DNS RPZ機制配合停止解析議題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規範主管機關得指定IASP業者或「其他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登記為電信事業,係因未登記為電信事業造成我國現有IASP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所有IASP執行限制接取,致民眾仍得接取不法網站之執法漏洞,爰將相關業者納入管理。
    須說明者,DNS RPZ機制僅能避免使用者接取惡意或不當的網域名稱,無法避免使用者直接以IP連線方式接取網際網路之情形,且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涉網站內容(言論)之偵測與審查。由主管機關指定IASP或「其他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為電信事業之登記,恐非有效防制新興犯罪手法之方式。
    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源中心(TWNIC)之說明,DNS RPZ為自願參與之機制,參與成員除了IASP外亦包括學術網路,即便未登記為電信事業也能加入DNS RPZ配合執行。且本會自去年起四度發函所有IASP業者,請其檢附本會函文向TWNIC申請加入DNS RPZ機制,應已具一定成效。
    (三)增訂網路流量紀錄議題
    有關民眾黨黨團於第9條及第40條增訂網路流量紀錄之提案係在去年通訊保障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修正前所提出,通保法於去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即負有依通保法協助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尚無須於電信管理法第9條、第40條重複規定。
    三、結語
    本會尊重各委員提出的修法意見,惟電信管理法修法除防制詐騙外,攸關產業發展、市場公平競爭與消費者權益等重要事項。除了參考大院委員提出的草案討論是否新增管制服務類型外,管制正當性、法律架構調整、管制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對於產業發展的影響,均須通盤考量,並與外界充分溝通,以降低修法衝擊。本會感謝大院對於電信管理法修法議題之關切,期能待行政院提出修法草案後,屆時再請大院指教與支持。謝謝。
    伍、數位發展部政務次長林宜敬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立法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謹就上開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為提升政府簡訊識別度,避免有心人士偽冒政府簡訊詐騙民眾的風險,本部建置「111政府專屬短碼簡訊服務」,各政府機關皆可透過「111」這組特定、專用的政府專屬短碼發送簡訊,讓民眾可以辨識簡訊確實為公部門、公營事業等機關單位發送。本服務係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提供,各機關(構)、公營事業等機關單位,如有簡訊業務需求之機關單位,可逕行採購使用。迄今已有394個單位使用,114年截止2月底累計發送逾1,105萬則簡訊。
    考量立法院立法委員黃健豪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鍾佳濱等21人、委員陳俊宇等19人提案將未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之原依電信法許可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相關業者納管、強化客戶風險(KYC)機制及因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新增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有助於打擊詐欺、協助攔阻涉兒少性侵不法網站,爰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指教。
    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陸、法務部政務次長黃世杰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一、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五、委員陳俊宇等19人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謹代表本部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部為落實打詐綱領,嚴懲詐欺犯罪,認有賦予執法機關使用科技偵查手段法律基礎之必要,且須完備相關法制面,以精準打擊詐欺犯罪,故擬具打詐四法,經大院陸續於113年7月12日、16日三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草案。
    二、其中,有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氾濫,且資安攻擊事件或網路恐嚇信件頻仍,均為利用網路匿蹤之案件,為溯源追查上開案件犯嫌之真實身分,新修正通過之通保法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法定程序,並已於通保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網路流量紀錄之定義為「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
    三、關於網路流量紀錄系統之設置方式、保存方式、保存期間、查詢之作業程序、調取之項目、監督、費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本部依據通保法第14條之1第6項授權,業已會同內政部並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訂定授權子法,於113年12月27日發布「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針對網路流量紀錄系統之設置方式(第3條)、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項目及保存期間(第4條)、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協助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義務(第5條)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費額(第6條)等事項,均已詳加規範。是草案第9條增訂網路流量紀錄定義及授權制定相關子法之必要性,建請參酌主管機關意見審議。
    四、草案其餘規範電信事業登記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事涉主管機關權責,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柒、審查結果
    一、114年4月2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5月28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條,照委員黃健豪等5人及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依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為「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第三項為「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及第四項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二)第八條、第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七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增訂第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四)第七十九條,照委員黃健豪等5人及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第一款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原第一款至第二十四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款。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電信管理法」修正條文第5條施行後,主管機關應考量業者既有之權利義務與法定負擔,衡酌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參採業者意見與實際管理需要後,訂定分級管理制度,以落實對電信業者之管理,提升打詐效能,並兼顧產業發展之所需。
    提案人:林國成  邱若華  洪孟楷  游 顥  魯明哲  陳雪生  廖先翔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國成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林委員國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電信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九條、第四十條、第七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二、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二十、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電信管理法修正第五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電信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電信管理法」修正條文第5條施行後,主管機關應考量業者既有之權利義務與法定負擔,衡酌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參採業者意見與實際管理需要後,訂定分級管理制度,以落實對電信業者之管理,提升打詐效能,並兼顧產業發展之所需。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黃健豪委員發言。
  • 質詢:黃委員健豪:10:1

  • 黃委員健豪
    (10時1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通過電信管理法明定第二類電信業者應該向主管機關(即NCC)辦理電信事業登記,這個項目包含了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經營業者(IASP),以及批發、轉售各種用戶號碼、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業者(MVNO),都需要登記為電信事業。
    過去我們打詐的時候所強調的是懲罰。今天的修法目的強調的是預防,為什麼我們需要把第二類電信納管呢?因為從民國109年電信法廢止之後,由電信管理法取代,在電信法時代本來有納管二類電信,但是到了電管法的時代,NCC就不納管了,當時的目的是希望二類電信能夠有更多創新經營的模式,發展更多不同的業務,可是這個鬆綁卻給了詐騙集團非常好的利用機會跟空間。
    從地檢署偵辦電信網路詐欺的案件數量來看,109年電信法落日之後開始,每年電信網路詐欺案件飛速增加,從110年9萬8,256件、110年16萬803件、112年22萬9,711件到113年16萬7,932件。可以說,臺灣近年來的電信詐欺案件不斷攀高的原因很大一部分就來自電信法的鬆綁,相信透過今天的修法之後,我們期待未來二類電信涉詐的問題,還有全國的電信詐騙案件都能夠有效明顯的降低,未來上述相關的二類電信業者也全部要依電信管理法納入管理,所有的業者及其相關服務都應該要落實實名制的相關登記。
    本席從擔任立委以來,一直非常關注打詐議題,提出相關的修法,目的就是為了保護我們人民的基本生命財產安全,不要再受到詐騙集團的傷害。
    再次感謝委員會,感謝所有委員大家一致支持這一次的修法,我們希望能夠讓臺灣的詐騙趕快早日從臺灣社會消失,謝謝。
  • 主席
    謝謝黃委員。
    下一位請林國成委員發言。
  • 質詢:林委員國成:10:4

  • 林委員國成
    (10時4分)謝謝主席。各位全國的人民,大家好。電信管理法修正三讀通過了!台灣民眾黨非常重視打詐有關的各種法令,本席有幸擔任交通委員會本會期的召委,排除萬難,優先排審這個法案。感謝NCC、感謝朝野的所有立委充分討論、去異存同,達成一致的共識,才得以通過電信管理法的修正。電信管理法通過後,可以強化打詐的防火牆,擺脫詐騙之島的惡名,把詐騙所有的破口,也就是二類電信予以納管。新法又明文規定,包括批發、轉售用戶號碼等等都需要納管登記來做管理,並有適度的罰則,這可以說是對於整個打詐另外一種的電信管理法的補充。過去電信法沒有納入第二類的這些管理,這一次把第二類的管理、把打詐的破口予以補強,我相信打詐的成果會更好。
    我在這裡再一次謝謝我們所有交通委員會的委員以及在野所有的委員,對於電信管理法的修正,大家一致共同討論,取得最後的共識。再一次代表台灣民眾黨謝謝所有委員的共識,謝謝大家、感謝大家,謝謝。
  • 主席
    謝謝林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21人分別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8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24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分別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雅琳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20人及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2會期第5、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423010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葛如鈞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林思銘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葉元之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0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23號、114年0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034號、114年0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317號、114年0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13號、114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54號、114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52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674號、114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50號、114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36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07號、114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53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24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671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691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62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83號、114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85號、114年05月0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02號、114年05月0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08號、114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939號、114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048號、114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055號、114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068號、114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841號、114年0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842號、114年05月0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167號、114年0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305號、114年0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9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9案,分別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6次、第3會期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2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於114年4月9日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前揭行政院函請審議等9案,會議中邀請教育部部長、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亦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會議由林召集委員宜瑾擔任主席;嗣後於114年6月2日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會議由林召集委員宜瑾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
    二、委員沈發惠等19人提案說明:
    為配合國家體育政策的發展,因應「運動部」的成立,運動部作為專責推動國家體育發展的機關,其成立是體育治理架構的一大進步,以利振興體育,並籌資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的主管機關從原有主管機關調整為運動部,以明確其政策規劃與執行權責,並提升體育運動發展資源的整合效率。同時,為確保運動彩券盈餘的妥善運用,專注於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促進體育政策執行的效率與一致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葉元之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運動部」之設立為我國體育治理架構之一大改變,其作為專責推動國家體育發展之機關,能有效整合資源、振興體育,並籌資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為明確運動彩券政策規劃與執行之權責,並提升資源整合與政策執行之效率,應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自教育部調整為運動部,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葛如鈞、羅廷瑋、林沛祥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部」作為專責推動國家體育發展的機關,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表明:「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是以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應修正為運動部。另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三,將「利誘」及「意圖營利」納入處罰及加重處罰態樣,以防治賭博介入運動領域,為維持整體法秩序,是以同步修正本法,以保障競技運動賽事之公平性及運動產業之健全發展,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羅廷瑋、廖偉翔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競技賽事的公平性攸關運動產業發展,且現行法規對於以非法手段影響賽事公平的刑責尚有強化空間,《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業已針對妨害競技公平的行為明確訂立刑責,並對意圖營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加重結果犯的情形加重處罰。考量運動彩券亦為運動產業的一環,為確保罰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一致,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強化運動彩券公信力,防杜人為干預,確保賽事公平。
    六、委員蔡其昌、羅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運動部組織法業已三讀通過,且為全國運動及體育業務之最高行政機關,而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依法需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是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應配合該組織法由教育部移至運動部;又參考日前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亦甫通過修法重罰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方式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行為,以避免國內運動賽事再出現打假球及簽賭等狀況,針對影響運動彩券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的不法行為態樣亦應納入處罰,以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王美惠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增訂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防堵機制之相關條文,為配合前揭條例之增訂,有效遏止人為因素介入運動彩券發行,健全運動彩券交易之公信力,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前揭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郭國文、羅美玲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投注規則與運動競技賽事的公平、公正、公開係運動彩券發展之核心精神,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參酌實務運作之現況,利誘實為最常見之非法手段,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刑罰,與意圖營利犯罪及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另刪除相關人等抗拒檢警調查之罰鍰規定,回歸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範,以避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張雅琳等18人提案說明:
    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原《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需配合調整。同時,為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確保運動選手在安全的競技環境中比賽,並為台灣爭取榮譽,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17人提案說明:
    鑒於近年我國運動競技賽事上表現活躍,運動產業持續蓬勃發展,而為完善運動彩券發行,維護其交易之公信力,並有效遏止人為因素介入,使運動產業健全發展,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多年前職棒曾發生球員遭地下組頭收買,或遭黑道暴力威脅或人身傷害,使球員配合打假球事件,重創球迷信心。為避免類似憾事重演,並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昱晴、莊瑞雄等21人提案說明:
    為杜絕操作運動賽事、逼迫球員打假球之情事,維護比賽之公平性並保障球員權益,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林宜瑾、林俊憲、何欣純等2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首重於建立球迷對於賽事之信任,為健全運動產業之發展,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給予球員安全之競技環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已增訂第七條之三,明定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樣態,惟本條例之樣態尚未包含「利誘」;又現行針對加重結果犯或意圖營利而犯本條例之罪者之加重處罰則尚無相關規範,為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防賭機制,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李坤城等24人提案說明: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及建立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防賭機制,並維護運動彩投注標的競技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使罰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進行體例一致性修正,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柯志恩、洪孟楷、廖偉翔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修正通過,明確訂定及加重賭博介入運動賽事之刑責與態樣,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范雲、莊瑞雄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我國運動彩券為促進運動產業重要環節;運動彩券盈餘,對培育國內運動人才、提升整體運動環境,具關鍵貢獻。為完善運動彩券的發行機制,確保運動競技賽事公平進行,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蔡易餘、莊瑞雄、王美惠等18人提案說明: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保障參與投注民眾的權益,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刑事處罰,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郭昱晴等18人提案說明:
    為強化對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的保護,防範不法分子透過強暴、脅迫、詐術或利誘等方式影響比賽結果,進而操控運動彩券市場。透過加重刑責、擴大犯罪類型、明確處罰未遂犯,提高違法成本,嚴懲不法行為。此外,保留行政罰與刑罰並進,要求運動團隊及相關人員配合調查,並加強對犯罪所得的追徵與沒收,防止不法利得流入市場。確保運動競技的公正性,維護彩券市場秩序,提升社會對體育產業的信任,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王世堅等17人提案說明:
    鑒於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成立運動部有關之七案組織法案,為配合運動部推動運動產業之業務,擬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調整為運動部,以明權責;同時有鑑於我國近年運動彩券風氣日漸盛行,惟配合賭局操控賽事打假球事件時有所聞,嚴重影響比賽之公信,也為民眾所不齒,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競技賽事之公平性,擬加重干涉運彩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罰則,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一、委員林倩綺、林沛祥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運動彩券制度關係我國體育發展資源與賽事公信力,為防範不法勢力干預賽事結果、強化刑事處罰規範、健全法制一致性,並刪除與刑法重疊之行政罰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洪孟楷、廖偉翔、羅廷瑋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過往國內數次假球風波對職業運動賽事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僅嚴重威脅選手之生涯發展與人身安全,更從根本上打擊人民對本國運動產業發展之信心。因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態樣,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之公平性,給予球員安全之競技環境,並回應國人之期待。
    二十三、委員林思銘、林沛祥、廖偉翔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彩券之發行,除應維護其投注標的之相關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並進而推動相關運動之發展外,對於以非法之方法,操作影響賽事公平進行,並從而獲取不法利益,甚至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者,皆應加重與完備相關之刑責,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委員陳秀寳、黃捷、羅美玲、莊瑞雄等24人提案說明:
    為健全運動發展環境,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增訂非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態樣,以健全運動發展環境。
    二十五、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部」的成立,作為專責推動國家體育發展與負責體育一切相關之機關,針對體育產業振興與籌資、運動界人才培訓與照護,同時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與管理亦不可少,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從原教育部調整為運動部,以明確其政策規劃與執行、提升體育運動發展資源的整合效率。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且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成立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專責之全台運動及體育發展相關事務,未來將全數轉移至運動部執掌,擬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主管機關調整為運動部。並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嚴懲以不當手段干涉運動賽事公平者,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鑒於運動部成立,且運動賽事之發展,應基於運動賽事之公平及球員之競技安全保障,為健全運動產業之發展,維護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進行,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並增訂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樣態及加重處罰之態樣,以完善職業與業餘運動業防賭機制。
    二十八、委員葉元之、林沛祥等20人提案說明:
    基於競技運動之公平性為國家整體運動產業發展之基石,而現行法規對以非法手段干預比賽公正性之刑責尚未臻完備,《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已明確規範妨害競技公平之行為,亦針對強暴、脅迫、詐術、利誘、三人以上之共犯結構提高刑責。鑑於運動彩券同屬於運動產業的一環,為確保相關法規之刑責一致,並維持法安定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杜絕人為操控運動競技賽事,確保比賽公平性。
    二十九、委員李柏毅等17人提案說明:
    我國運動競技賽事過去曾多次受到簽賭集團介入,以威脅、利誘等不同形式影響賽事公平性,甚至有為操控比賽成立球團之紀錄。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114年4月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承蒙貴委員會議安排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以下本部謹就各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壹、背景說明
    我國運動彩券發行係參酌世界其他國家發行經驗,由財政部於96年5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公告徵求發行機構,於97年5月2日開始第1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期間為使運動彩券發行盈餘得專供體育運動發展之用,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本部體育署前身)推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並於98年6月5日經大院審議通過,7月1日經總統令公布。期間歷經5次修正,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提供健全法制環境,在行政機關依法監管運動彩券發行團隊各項計畫活動,已逐年締造銷售佳績,穩定提供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挹注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之3規定體例,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修正草案,修正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刑罰,並增列意圖營利犯罪及加重結果犯者之處罰,及刪除第4項,以利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並基於相同修正理由,併擬具本條例第21條之1修正草案,刪除第4項規定,以下謹就本部對提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貳、本部對各委員所提草案回應說明
    一、「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委員委員沈發惠等19人、委員葉元之等19人、委員葛如鈞等20人、委員蔡其昌等16人擬具,本部說明如下:
    有關修正主管機關為運動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並配合運動部成立期程,再以公告變更管轄方式辦理。
    二、「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委員沈發惠等19人、委員葛如鈞等20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24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本部說明如下:
    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21條,修正現行條文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利誘等不法方式影響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者之刑罰一節,說明如下:
    (一)本部因應114年1月3日增訂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之3,明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之刑責,及意圖營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加重結果犯之加重處罰規定,考量運動彩券亦屬運動產業之一環,為使罰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一致,本部擬具本修正草案以維護運動彩券交易之公信力,有效遏止人為因素介入彩券發行,提升運動彩券投注標的賽事公平性,委員所提方向,與院版一致,建議採院版。
    (二)另有關現行條文第4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135條、第165條及第168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三、「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由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4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本部說明如下:有關委員提案刪除本條第4項規定一節,說明如下:現行條文第4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135條、第165條及第168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參、結語
    感謝各位委員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法之關心,運動彩券發行為本部極為重視及各界相當關注之政策,期望透過行政院版本與本次各委員提案,完備相關法制,健全運動彩券發展,並提供國人優質投注環境,以完善運動彩券發行體制,使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政策穩定發展。
    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三十一、法務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114年4月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葛如鈞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其昌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王美惠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宜瑾等2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柯志恩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大院委員分別擬具之上開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涉及刑責部分,提供以下意見供參:
    一、本次第21條修正草案條文係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體例,修正構成要件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刑罰部分無意見。
    二、就前揭第21條修正草案條文增列加重結果犯及意圖營利犯罪者之處罰無意見,惟該條第3項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即處罰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加重結果犯,對於犯同條第2項之罪之加重結果犯則無處罰規定,則第2項行為之加重結果犯是否排除適用?建請釐清。
    貳、現行刑事訴訟法就隱匿或抗拒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行為已有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是本次行政院函請審議版本及大院委員擬具之修正草案條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分別就第21條及第21條之1條文第4項予以刪除,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三十二、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114年4月9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完善國內各項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之重視與關心,謹就本署業務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壹、修正草案與警政相關部分
    發生「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常與該運動賽事之簽賭行為有關,本次大院委員提案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將有助於該條例所規範「投注標的」之各項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維護,亦可確保偵查機關於查緝相關運動賽事簽賭案件時,得依更完備之法規據以偵辦。
    貳、現況說明
    一、現行運動賽事防賭機制
    (一)為防範國內職棒賽事簽賭案件,本署配合中華職棒大聯盟、各球團及各地檢署成立「防制職棒賭博全國跨轄區專案小組」,由中華職棒比賽球場所在地之各警察局於賽事期間,派員加強比賽球場周邊之巡邏勤務並適時監控,以維護賽事順利與球員人身安全。
    (二)針對國內職籃賽事,本署配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籃球協會(CTBA)、臺灣頂級籃球職業大聯盟(T1 LEAGUE)、臺灣職業籃球聯盟(P.LEAGUE+)、法務部調查局及各地檢署於112年11月27日成立「防制職籃不法事件全國跨轄區專案小組」,由轄區警察局加強職籃不法事件查緝。
    二、近期查獲重大案例
    針對超級籃球聯賽(SBL)疑似打假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揮本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辦,全案於112年12月15日依涉嫌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刑法加重詐欺罪」及「刑法賭博罪」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計移送組頭、涉案球員及賭客等相關人員15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25日起訴在案。
    參、結語
    查緝賭博犯罪向為本署治安維護工作重點,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後,可使偵辦各類運動賽事簽賭案件之法律更加完備,有助於防制妨害運動賽事不法事件,並避免因運動賽事簽賭案件而衍生其他犯罪。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
    賜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委員林倩綺等19人提案第一條及第二條,委員沈發惠等19人提案第二條、委員葉元之等19人提案第二條、委員葛如鈞等20人提案第二條、委員蔡其昌等16人提案第二條、委員張雅琳等18人提案第二條、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二條、委員吳沛憶等21人提案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第二條、委員陳秀寳等24人提案第二條、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第二條、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第二條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因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對運動產業經營者及相關法人、團體等在防制賽事舞弊等事項之課責及確保賽事公正性之義務,教育部體育署應儘速於本條例或「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等法令中研擬相關條文修正,並於適當時機以提案或修正動議方式提出。
    提案人:吳沛憶  范 雲  柯志恩  郭昱晴  鍾佳濱  林宜瑾  張雅琳  劉書彬  李坤城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 主席
    現在請召集委員林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 主席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因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對運動產業經營者及相關法人、團體等在防制賽事舞弊等事項之課責及確保賽事公正性之義務,教育部體育署應儘速於本條例或「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等法令中研擬相關條文修正,並於適當時機以提案或修正動議方式提出。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登記第1位的洪孟楷委員發言。
  • 質詢:洪委員孟楷:10:12

  • 洪委員孟楷
    (10時12分)主席、各位先進。無論這世界如何變化,始終堅持自己的信仰,這是周思齊退休選手的應援曲,其實某種程度上也代表著我們對於運動產業的發展,以及絕對不容許任何的不管是打假球、不管是利誘、不管是暴力威脅而把黑色的手伸入到運動產業裡面。今天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一條之一的修正條文,其實就是在跟上個會期我們三讀通過的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修正一樣,共同往一個方向宣示。
    我們要的是要讓我們的運動產業能夠更加健全、更加的完整,並且宣示我們的決心,不容許有任何打假球的行為再一次在國內發生。不管是我們的職棒、不管是我們的職籃、不管是我們的企業排球或是相關的聯賽,只要運動產業能夠蓬勃發展,我們都不允許,因為假球的風波不只是傷害球員、球迷、整個產業,更是我們不可承受之重。
    一路走來,孟楷始終相信,我們要的就是讓整個運動產業更加的健全,讓所有的好手都願意投入到這樣的一個產業。因此,今天通過的運彩條例修正,其實更重要的就是要讓運動競技賽事的公平性、樣態及刑罰來加重,並且納入更多的樣態,防止人為介入彩券的交易,維護運動競技的賽事公平,很高興今天在我們朝野黨團大家共同努力之下三讀通過。
    今天也是6月17號,每一次我們本院113席委員生日的時候,都有韓國瑜院長為我們慶生,今天剛好也是韓院長的生日,我們也一起祝福韓院長生日快樂,並且我們希望我們的運動產業越來越好。謝謝。
  • 主席
    謝謝洪委員。
    下一位請林倩綺委員發言。
  • 質詢:林委員倩綺:10:14

  • 林委員倩綺
    (10時14分)主席、立院同仁,大家好。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這次部分條文修正順利三讀通過,透過這一次的技術調整,讓我們對整個非法賭博與不法組織滲透的運動治理結構性風險有了回應。
    面對國際賽事屢傳弊案,我們如果沒有辦法及時的強化制度,可能會淪為跨境犯罪的灰色地帶。此次修法的目的即是強化對不法操控行為的刑罰、嚇阻力,保障運動競技的公正性與社會信任。
    本次修法最重要的是將利誘操控賽事的行為明確明定為罪,將以金錢、物資跟其他利益收買選手、教練來影響比賽結果明列為犯罪,擴張成構成要件,提升法律的明確性與可罰性,同時,對組織性的操盤或營利目的的行為設計更高刑度跟罰金,若因操控行為導致選手重傷或死亡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重大結果犯罪體系一樣,顯示國家對於體育安全與人身風險的高度重視。
    在責任體系方面,此次也修正未遂犯條文,涵蓋從犯罪預備、未遂到既遂的全階段行為,防堵操控行為於萌芽之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這個條例明確的規定主管機關為運動部,條文亦增列主管機關政策推動的職掌,使運動產業發展跟賽事的治理更加堅實,也有了法源依據,完善體制的設計。
    體育是公平的象徵,而法律是守護這份公平的最後防線,唯有建立健全的法治秩序,才能使選手安心投入、觀眾放心看賽、產業持續發展。臺灣的運動賽事不容被操控,體育的誠信不容動搖!
  • 主席
    謝謝林委員。
    下一位請羅廷瑋委員發言,羅廷瑋委員、羅廷瑋委員、羅廷瑋委員不在。
    接下來請李坤城委員發言,李坤城委員、李坤城委員、李坤城委員不在。
    請張雅琳委員發言,張雅琳委員、張雅琳委員、張雅琳委員不在。
    請劉書彬委員發言。
  • 質詢:劉委員書彬:10:17

  • 劉委員書彬
    (10時17分)主席、大家好!本席自3月14日就任起就親自參與了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的提案與修法,今日三讀通過,倍感欣慰。運彩市場近年蓬勃發展,但也頻傳假球與賽事操控的醜聞,相關的運動產業都是擁有優秀的運動員,而且有廣大的球迷、運動粉絲在裡面。本次修法配合了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修正,參考了該法第七條之三,加重了破壞賽事公平者的刑罰、責任以及罰金。
    民眾黨長期主張強化體育賽事防堵的法治,厚植運動產業能量,並致力於推動體育政策的改革來提升運動員的權益。我們對賽事簽賭行為持的是零容忍的立場,注意,是零容忍的立場,堅守賽事必須要維持公平性。
    民眾黨將持續監督政府,打造一個健康運動的環境,讓臺灣的體壇擁有正常的生態跟健全的制度,相信在運動彩券條例修法之後,運動產業將會越來越好,我們也會有越來越好的一個運動環境,謝謝大家!
  • 主席
    謝謝劉委員。
    下一位請陳秀寳委員發言。
  • 質詢:陳委員秀寳:10:19

  • 陳委員秀寳
    (10時19分)這是最好的時代,但是也曾經有最壞的局面,當棒球以及各種職業運動帶給我們感動,同等的,我們也應該協助所有的運動員脫離脅迫以及被利誘的恐懼。
    去年12月13日,我們三讀通過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當時本席也強調,我們應該要健全運動產業,改善勞動環境的腳步不能停止,我們會持續完善職業運動相關福利及勞動條件,所以本席同步提案修正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並針對運動部預計從9月9日掛牌成立,運動彩券的相關業務也應該從教育部移交到運動部,藉著本次的修法一起提出修正,非常感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委林宜瑾委員的排審,以及所有委員的支持。
    2009年發生的中華職棒大規模假球事件重挫我國職棒的生態,在去年世界拿下十二強賽世界冠軍,以及今年的經典賽晉級後,我國職棒大放異彩,吸引更多的民眾願意到球場看球,帶動運動產業的發展。靠著各方多年的努力,以及球迷的支持,運動職業賽事也不能、不允許再有類似的事情發生。職業運動從業人員為了專業,他們努力的訓練以及奔波,不僅辛苦,也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不應該再讓相關從業人員面對威脅與恐懼。
    本席要再次強調,職業運動環境以及球迷的熱情是我們每一個人都要一起捍衛及守護,運彩條例跟進修法是要更全面的守護職業運動環境的健全,以及捍衛職業運動的良善與健康。謝謝教文委員會的委員們支持修正運彩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我們一起讓制度更完善、讓運動員可以不再恐懼,可以盡情發揮、盡情表現出最好的成績,謝謝大家一起努力。
  • 主席
    謝謝陳委員。
    下一位請葛如鈞委員發言。
  • 質詢:葛委員如鈞:10:21

  • 葛委員如鈞
    (10時21分)主席、各位先進、媒體朋友,大家好。非常高興這一次運彩條例順利三讀通過。過去我國在運動賽事上經常有可能因為簽賭的問題,導致打假球的事件頻傳,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價值,對體育活動也造成了深遠的負面影響,對社會和運動賽事的結果失去信任,將導致觀眾流失、青少年參與意願下降等等,進而影響整體運動產業的永續發展和人才培育。
    因此,要健全運動產業的發展,勢必就要維護相關運動競技賽事的公平。為此,立法院在去年底修正了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對於妨害運動賽事公平的人,最重可處七年有期徒刑,更可併科罰金;如果意圖盈利,最高更可處十年徒刑,並科五千萬罰金,以強化我國各項運動的防賭機制,避免非法簽賭再次的傷害運動產業。而運動競技賽事又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投注標的,這一次修正運彩條例第二十一條以及第二十一條之一,透過這樣一個修正,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得易科罰金;另外,對於意圖盈利而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給予加重處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的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罰。
    另外,我們也希望在這次修法以後,除了遏止不法事件以外,也請體育署對於運動產業經營者及相關法人團體等,在防制舞弊上提出相關條文的修正,謝謝。
  • 主席
    謝謝葛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依黨團共識,本日會議僅處理討論事項第六案至第八案,現已處理完畢,本次會議未有委員提出臨時提案,就不進行臨時提案之處理。
    繼續處理復議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5次會議報告事項第三十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事項第三十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 主席
    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0時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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