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星期二)9時1分 @ 本院議場 (主席:江副院長啟臣)
  • 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江副院長啟臣
    副秘書長 張裕榮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 討論事項

  • (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三、(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
    自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2人擬具「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第2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另外,委員翁曉玲等提案,經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主要業務係依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維護市場自由與公平競爭,理應透過制度設計確保委員具超然獨立及公正客觀,惟現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無連任之限制,有權力過度集中之風險,且若行政院院長刻意提名有爭議之新任委員,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此一萬年條款之設計使四年之任期限制形同具文,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爰擬具「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並刪除萬年條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 委員翁曉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林沛祥等22人,有鑑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獨立機關性質,其委員應有專業性、公正性、獨立性之要求,經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現行若新任委員未能依法完成任命,原任期屆滿委員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之規定,若行政院院長拖延提名,或提名爭議人選,將讓特定任期屆滿之委員得繼續留任,此容有使任期限制、同意權規定皆形同具文之疑慮,尚非妥適。故基於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制衡之相關法理,及大法官第六三二號解釋之精神,新任委員未能依法同意任命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無可旁貸,應適時補提名送立法院審查,以確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正常運行,爰擬具「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翁曉玲  林沛祥  
    連署人:林德福  陳雪生  邱若華  張智倫  黃 仁  黃建賓  廖先翔  陳永康  林倩綺  羅明才  許宇甄  黃健豪  牛煦庭  林國成  羅智強  陳玉珍  張啓楷  馬文君  邱鎮軍  徐巧芯  
  • 主席
    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四、(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 員會114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
    本案經第3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7人、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3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7人、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3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2、2、2、3、3、3會期第12、4、16、16、8、9、11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443008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7人、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3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及委員黃秀芳等 2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583號、113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265號、11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015號、第1140700045號、114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915號、114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139號、114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4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7人、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3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4年6月5日(星期四)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所要求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僅屬訓示性規範,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恐難以有效落實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相關保障。為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茲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公務人員違反安衛辦法,報復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建議者,或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傷亡,增訂相關處罰之規定,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委員徐欣瑩等2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徐欣瑩、洪孟楷、廖偉翔等27人,鑑於公務機關內的職場霸凌事件頻傳,且面對霸凌時無適當、有效可信賴之救濟機制保障其權益。為改善公務體系職場環境、保障公務員尊嚴與權益,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蔡其昌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鑑於近日發生公務員因飽受職場霸凌而輕生悲劇,因此揭露公務員受職場霸凌但卻無制度化保障的問題,蓋職場霸凌未有專法,公務員亦有別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勞工,當公務機關發生職場霸凌,僅有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等內部指引,缺乏法律位階的保護和強制力,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國家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合理工作環境,賦予防制職場霸凌義務:要求各機關應提供職場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若機關疑似有職場霸凌卻未提供防制職場霸凌機制、違反處理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致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四、委員林月琴等3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月琴、陳亭妃、賴瑞隆、莊瑞雄等31人,現行法制對於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之申訴保護規定不足,尤欠缺自申訴起至後續處理程序進行中之保護制度與外部申訴、訴訟扶助,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李昆澤等2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昆澤、賴瑞隆、陳俊宇等29人,有鑑於我國近年發生多起公務體系業務執行環境不良之情事,顯見我國公務體系業務執行保障有所不足,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機關首長應負有確保業務執行場域友善,避免敵意環境之責任。
  •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要旨

  • 六、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有鑑於近年陸續發生多起公務體系職場環境霸凌之情事,顯見我國公務體系職場環境保障有待加強。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機關首長應確保單位職場場域友善,確保職場友善之責任。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列席貴委員會就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首先感謝貴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院各項施政與重大法案的支持與協助,使本院在推動文官制度各項政策與業務的改革能夠順利推展,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如下:
    為保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與健康,並強化公務體系對於職場霸凌的防治,乃研擬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本(114)年5月6日函請貴院審議。
    保障法之修法重點主要係提升法制位階、明確機關保障公務人員免受職場霸凌的責任,並將職場霸凌定義入法,以及明定申訴期限與機關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之處罰;同時增訂保訓會為行政罰鍰之裁處機關,及由保訓會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調查事故之因果關係及裁罰額度之認定等事項,並明定裁處權時效起算特別規定及不服裁處處分之救濟程序;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亦準用保障法職場霸凌規定。
    又安衛辦法修正草案亦已於本年5月6日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該院將於近期函復本院;俟其函復同意會銜後,即可辦理會銜發布事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蔡秀涓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會歷來制定或修正各項保障法制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使本會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考試院於114年5月6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修正草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的修法緣起、修正重點扼要報告。
    (壹)考試院函請審議法案
    一、修法緣由
    因公務機關發生社會矚目職場霸凌事件,為完備公務人員職場霸凌申訴及防治處理相關法制,提升公部門職場霸凌防治之法規範位階,本會參酌法律專家學者及各界提出之修法建議,擬具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修正草案;修法過程中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銓敘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等行政機關,以及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協會、返觀台灣公共治理協會、台灣公務革新力量聯盟及台灣書記官工作權益促進會等公民團體,召開多次研商會議,廣泛蒐羅法律、心理諮商、職業安全等各領域專家學者、本會專任委員及兼任委員等之相關意見,期透過聽取各界意見,凝聚各界就相關爭點之修法共識,以擬具符合各界期待之修正草案。提經本會114年3月25日114年第4次委員會議審議後,以同年4月2日公保字第1141060062號函報送考試院審議。考試院分別於同年4月10日、17日及24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查,本會依據上開審查會會議決議予以酌修,考試院將上開修正草案及所擬審查報告提請同年5月1日第14屆第18次會議審議完竣,再以114年5月6日考臺保一字第11408001361號函報送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本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2條條文,修正4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職場霸凌定義及職場霸凌申訴期限(第19條)
    1.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且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近期法院實務判決,爰明定職場霸凌定義。
    2.考量職場互動本即屬相互溝通的過程,不宜逕以單次衝突即視為職場霸凌,所以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持續發生」為要件,但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
    3.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受限於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故宜予考量職場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是否「具權勢地位」並區別規範5年及3年之申訴期限。
    (二)針對違法情節不同,增訂裁處罰鍰之規定(第19條之1)
    1.為完善公務機關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關於機關違反安衛辦法之處罰規定,處罰方式除懲戒、懲處外,增訂罰鍰之規定,並就處罰對象明確化,明定應負責人員為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2.為確保公務人員不因對機關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建言,或職場霸凌申訴,而遭機關予不利對待或不合理之處置,明定機關違反不利對待禁止規定,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為責成機關就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防護措施之情形,確實限期改善,明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如機關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除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外,並依違反法定義務之情節輕重,課以相應罰鍰。參酌勞動部114年3月28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44條規定之罰鍰金額範圍,並以侵害肇致嚴重程度,於致生重大災害時,處以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於致生死亡事故時,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5.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其發生非可歸責應負責人員,或應負責人員已對災害發生善盡防止義務,自不宜再課予罰鍰之處罰,明定免責條款。
    6.為落實政府機關友善職場,機關首長本應致力防免職場霸凌行為之發生,如機關首長自身涉及對同仁之職場霸凌行為,其不法行為之違失程度更甚一般,自應加重處罰,爰得按個案情節輕重,課予一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上開罰鍰金額係參酌勞動部114年3月28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48條規定對最高負責人之罰鍰額度。
    (三)增訂本會為裁處罰鍰之主管機關及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第19條之2)
    1.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事故裁罰,由保訓會延聘心理、法律、職業安全或公共行政等各領域學者專家5人至7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以確保專業性及公正性。
    2.考量實務上通報及調查決定情形不同,特別規定裁處權時效分別就機關違反不利對待規定,自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經通報本會之日起算;自機關向本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自受理機關將機關首長成立職場霸凌與否之決定及事證,函報本會之日起算。
    (四)修正增加公務人員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事由(第21條)
    除原明定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外,增訂對於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致其損及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公務人員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公務人員健康防護,包括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等權益,爰酌修文字。
    (五)修正增加各機關(構)學校非適用或準用本法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提起職場霸凌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1.鑑於目前服務於各機關(構)學校之人力,除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明定之保障對象外,尚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政府對於提供其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保障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免受不利對待等相關權利,不應因其非屬本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而有差別對待。
    2.又政府機關(構)學校均得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程序,將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明定將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及裁罰等相關規定。
    (六)本次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配合子法修訂及各機關訂定安全衛生規定等實務運作時程,明定該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貳)本會對於大院黨團及立法委員擬具草案之意見
    目前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7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3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謹慎檢視所提內容,說明如下:
    一、各委員就公務人員職場霸凌之防治、申訴等提案,尚與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草案大體規範方向一致,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二、各委員就職場霸凌法制規範提案部分
    (一)有關明定職場霸凌定義
    1.為落實職場霸凌之認定標準,除部分版本考量責成本會於保障法子法明定外,大部分委員所提版本,與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修正草案版本雷同,均於保障法修正草案明定職場霸凌定義。
    2.職場霸凌定義各版本雖不盡相同,然均含「持續性」、「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機會」、「逾越正當合理範圍」、「不利言行或對待」、「造成不友善工作環境」、「影響公務人員身心」等職場霸凌構成要件。
    3.承上,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惟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修正草案版本,考量部分不當之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爰明定仍屬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部分黨團版本亦有相同之規範,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修正草案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二)有關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之相關罰則
    1.為完善公務機關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於保障法修正草案明定罰則,包括懲處、懲戒及行政罰鍰。為落實保障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爰明定公部門職場霸凌防治之課責機制,民眾黨團立法委員黃國昌委員等3人所提保障法修正草案,均明定罰則。且鑑於人權保障不因公私部門有異,有關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及罰鍰額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課責私部門雇主標準一致。
    2.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修正草案版本,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定懲戒處分,已包含與刑罰之罰金同有剝奪金錢效果之罰款處分,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罰款處分亦得與其他非屬剝奪金錢效果之懲戒處分併為處分;又機關應負責人員違反安衛規定之違失行為如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而涉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時,已分別明定五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爰無須再增訂同類型之刑事處罰規定。
    3.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修正草案版本規劃之相關罰則,未選擇規定自由刑或罰金等刑事之處罰,雖與民眾黨團立法委員黃國昌委員等3人所提保障法修正草案不同,然於保障法修正草案第19條之1第5項仍明定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之規定。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修正草案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三)有關申訴及調查機制
    1.為統一公部門處理職場霸凌申訴,落實職場霸凌防治,及強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健康,於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安衛辦法,並於安衛辦法增訂「職場霸凌之申訴及處理」專節,完善職場霸凌預防及申訴處理機制,建立公正申訴調查程序,提高調查小組外部成員比例,及明定調查期限,並責成機關採取切實可行的補救措施,且不得對申訴人為不利對待或不利處置;另強化公務機關安全防護機制、提升高風險職務的安全防護、明定各機關應實施自我檢查,落實逐級監督檢查及通報制度。
    2.部分委員版本將有關申訴及調查機制細節,簡要明訂於保障法,固有提升法位階之宣示優點,然囿於法制體例考量,且求周延,避免掛一漏萬,由保障法明定授權條款,於安衛辦法詳細訂定申訴及調查機制細節,仍較為周妥,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修正草案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三、各委員就職場霸凌法制以外其他規範提案部分
    (一)保障法修正草案第1條:
    委員蔡其昌等18人版本,於保障法第1條增訂該法立法意旨是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提供公務人員合理工作環境權益,考量公務人員權益已包含合理工作環境,爰建議仍維持現行條文,並尊重大院審查結果。
    (二)保障法修正草案第18條:
    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於保障法第18條增訂「裝備」2字,然現行條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已包含裝備,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並尊重大院審查結果。
    (三)保障法修正草案第20條:
    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暫時停止執行之情形,於保障法第20條明定排除「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考量現行條文已明定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即已包含考量「是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況」,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使現場長官具必要之彈性決策空間。
    (四)保障法修正草案第21條:
    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及委員蔡其昌等18人版本,於保障法修正草案第21條,除原明定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外,增訂對於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致其損及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公務人員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本會均予採納,且以公務人員健康防護,包括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等權益,爰於該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五)保障法修正草案第22條:
    委員蔡其昌等18人版本,於保障法修正草案第22條修訂不予輔助之情形,除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並明定包括職場霸凌所致者,亦不予補助。然考量依法涉訟輔助之要件即須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如涉訟係因職場霸凌所致,即不符該涉訟輔助要件,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六)保障法修正草案第24條:
    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於保障法第24條有關機關應償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之規定,刪除「必要」二字,然考量避免浮濫,墊支費用仍須維持「必要」之要件,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七)保障法修正草案第24條之1:
    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修正保障法第24條之1,刪除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之時效規定。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74、723號解釋可資參照。換言之,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始符合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行政裁定之意旨,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適時地行使權利,除維護其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復從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據此,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適時地行使權利,不應無限期保護「在權利上睡眠者」,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仍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始為合憲;再者,縱將其刪除,亦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而非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惟從歷年墊支費用之復審救濟案件類型可知,所涉標的均屬小額,且主要係交通費等年度內經費核銷事項,爰於權利發生後,權利人本應於年度內儘速提出,以利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核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
    (八)保障法修正草案第84條之1:
    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新增保障法第84條之1,明定保訓會知有服務機關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處置不當時,得依本法主動進行調查。依新修正之安全衛生防護規定,就各機關每年3月報送本會之執行安全衛生防護情形,進行年度抽查,及遇有突發、重大事故或其他必要狀況,進行專案抽查,並擇定重要安全衛生事項及機關,或接獲檢舉情形,予以進行個案抽查。於查核過程中,將協同專業人員提出具體改善建議,限期要求機關改善,並據以複查改善情形,上開抽查複查即與委員提案強化本會作為,有效外部監督機制之方向一致,爰尊重大院審查結果。
    (九)保障法修正草案第89條:
    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新增保障法第89條,申請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停止執行,增訂申請人為「當事人」。然「當事人」之定義,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該當事人範圍與保障對象定義未符,為免混淆,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十)保障法修正草案第102條:
    1.委員蔡其昌等18人版本修正保障法第102條,將約僱人員,納入保障法準用對象。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爰第102條之準用對象,既係依其性質而為引用本法相關規定,其進用依據自亦應以法律或法律有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限,以與「依法任用」之概念相當。查約僱人員之進用依據係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系爭辦法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其權益之爭執,尚得提起行政訴訟、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實不宜再行放寬將約僱人員列為準用對象。
    2.委員徐欣瑩等27人版本修正保障法第102條,將勞務承攬人員,納入保障法準用對象。惟按勞務承攬之工作人員係受承攬人僱用派駐於各機關工作場所,依承攬人指示完成勞務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該等人員與承攬人間成立私法上勞動契約,且適用相關勞動法令,爰其既未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有關權益之爭執亦非屬公法上爭議,核與保障制度之行政救濟程序性質不符,尚無從列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參)結語
    公務機關職場霸凌事件頻傳,為強化公務體系對於職場霸凌的防治,使公務人員保障能更加完備,爰考試院全面檢討並擴大修法規模,期望透過本次修法,藉由更明確規範、更完善保護措施,以及更嚴密之課責及懲處機制,為公務人員打造一個安全、健康、友善的工作環境,使其能安心執行職務。敬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早日審議通過完成修法程序。
    伍、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深感榮幸,謹代表法務部,說明如下:
    一、本次會議審議考試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
    二、關於增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之1規定
    草案就公務人員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死亡、重傷災害者,規範相關刑事責任〈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19條第2項參照〉,現行法制上類似立法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對雇主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罹災人數三人以上災害者,定有相關刑事責任〈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可資參酌。主管機關就此類行為則規範處以行政罰鍰〈考試院草案第19條之1第4項參照〉,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上是否採用此類刑事罰則,尊重主管機關之職權意見。又草案規定法律責任主體為「公務人員」,概念較為廣泛,主管機關規範法律責任主體為「應負責人員」〈考試院草案第19條之1參照〉,建請併予參酌審議。
    三、草案其餘內容分別規範公務人員職場霸凌防制處理、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等事宜,事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尊重主管機關意見與大院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陸、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院奉邀前來就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保障法)及各黨團、立委擬具之相關修正草案表示意見,深感榮幸。茲就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供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有關考試院所提修正草案第19條之1部分
    一、第1項至第4項規範主體為「應負責人員」;第6項則為「機關首長」。立法說明雖已表示所稱「應負責人員」,是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但為避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議仿照第7項規範體例,明定「應負責人員」之定義。
    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此,草案第19條之1第4項排除不可歸責或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之但書,似無實益。
    (貳)有關考試院所提修正草案第19條之2第4項就第19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及第6項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部分
    一、第19條之1第2項之裁處權時效,規範自公務人員就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然其裁罰不以公務人員就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為要件,倘被害之公務員未提起任何救濟,裁處權即無從起算,無異於未設任何裁處權時效,似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
    二、第19條之1第3項之裁處權時效,規範自「上級機關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第19條之1第4項之裁處權時效,規範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第19條之1第6項之裁處權時效,規範自「申訴受理機關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上開規範使裁處權時效之起算繫諸於行政機關之通報或函報行為,如權責機關怠為通報或函報,時效即無從起算,似失時效規範之意義,亦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之虞。
    (參)有關徐欣瑩委員等27人版修正條文第19條新增第2項總統府、各院、各中央一級級二級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等應於一定期限前依同條第1項完成安護辦法之訂定部分
    本院及各所屬機關執行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歷年均依循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護辦法)與司法院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置及實施要點辦理細節性執行事項,徐委員版本雖考量機關特性,建議由總統府等中央各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安護辦法,惟參照勞動部主管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並非授權由私部門自行訂定規範,亦即由主管機關依母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各機關再依法規命令制定細節執行面之行政規則,俾主管機關得以統一規範及監督各機關適用情形(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亦採此立法模式),基於全國勞動安全維護之政策與事權一致性,有關安護辦法部分,仍建議依考試院研議版本辦理。
    其餘部分尊重主管機關之政策決定及貴院之立法裁量權,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柒、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繼續併案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本總處奉邀列席,至感榮幸,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壹)「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總處對職場霸凌防治之相關作為
    (一)持續積極引導各機關落實職場霸凌防治作為
    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9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
    本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及避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於職場霸凌相關法制未完善前,於108年通函重申保障法規定並擬具職場霸凌防治建議作為,包含事前防治、事中處理、事後作為及標準作業流程(範例),供各機關參考運用;另於112年通函機關首長如涉職場霸凌事件應由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事宜,以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協助機關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
    嗣為精進各機關實務處理作業機制,本總處組成工作圈,蒐整機關實務案例,重行檢視修正上開相關建議作為及標準作業流程(範例),並於本(114)年1月21日通函請各機關參考運用,增修重點包括:管理(用人)單位應留意同仁工時及異動,知悉職場霸凌事件應通報機關首長、並依保密規定協助提起申訴並採取保護措施,依調查結果檢討責任及改善作為,並不得對申訴人及相關人員為不利處分等。
    (二)強化現行各機關霸凌防治作業規定
    為強化實務防治作業,本總處業於113年11月20日通函要求各機關,就現行機關霸凌防治作業規定,持續強化員工保護、縮短調查時程及落實執行等相關機制,包含明確訂定多元申訴管道、加強宣導有關職場霸凌防治措施與申訴管道、不利處分禁止、相關人員迴避機制等,經請行政院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督導所屬機關進行檢視,均已檢視修正竣事。
    (三)建置院層級專責通報平臺
    為健全友善職場環境,強化公務機關職場霸凌防治機制,本總處於113年12月13日建置院層級通報平臺,提供公務機關(構)同仁除機關內部申訴管道外,另一申訴途徑,通報平臺於接獲案件通報後,透過加密措施轉交權責機關依機關自訂處理機制及保密規定辦理,並由本總處進行案件追蹤列管。
    二、積極辦理職場霸凌防治宣導及教育訓練
    為強化公務員職場霸凌防治知能,本總處除持續配合法制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宣導外,亦利用多元管道於相關人事人員訓練班別、人事主管會報及人事主管通訊群組進行防治宣導。為增進主管及相關人員防治與處理知能,114已於處長(副處長、主任)研習班、簡任佐理人員研習班、資深科長研習班、新進科長研習班、新進人事人員研習班與員工協助方案研討工作坊等,開設職場霸凌相關處理實務課程,又為增進相關人員學習便利性及擴散學習效益,業錄製職場霸凌防治數位課程,近期即可上網提供選讀;另為提升一般公務人員防治意識,持續辦理「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研習班」及「認識職場霸凌與因應之道」等相關課程,本總處另製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處理流程篇」人事案例置於本總處全球資訊網「人事個案智慧共享整合平臺」,供人事機關(構)自行下載宣導運用。
    三、與保訓會共同研議公部門職場霸凌法制化作業
    為完善公部門職場霸凌防治法制,本總處組成工作圈,蒐整實務案例並徵詢各機關意見,提供法制主管機關保訓會作為修法研議之參據。嗣保訓會重行檢討並擬具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年4月召開3次考試院審查會議,於同年5月1日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同年月6日函請大院審議。
    本次考試院送請大院審議之修正重點如下,期以更嚴密的課責機制,為公務人員打造安全、健康、友善的工作環境,本總處敬表支持,並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一)明確機關保障公務人員免受職場霸凌的責任、職場霸凌定義入法及明定其申訴期限。
    (二)依機關違反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情節,增訂罰鍰處罰。
    (三)增訂保訓會為行政罰鍰之裁處機關及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四)增訂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防護措施,致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五)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工友技工及約用人員等準用保障法職場霸凌規定等。
    未來本總處除配合保訓會辦理後續法制宣導與政策推動外,並將持續運用相關訓練班別、人事主管會報等多元管道分眾辦理宣導與訓練,以提升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意識及處理知能,協助各機關落實職場霸凌防治機制。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捌、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就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學校職場霸凌部分,提出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導。
    一、學校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辦理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相關事宜
    學校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全部規定之場域,現行學校悉依職安法及相關規定等,訂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規範與處理機制,本部亦適時指導學校配合法規修正更新所定規章,以保障學校教職員工之權益。
    二、學校人員類別多元複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應具一致性
    (一)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修正草案,將學校非屬該法第3條及第1項所定人員(含約僱人員、技工工友、駐衛警察、約用人員等)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納入準用該法第19條至第19條之2及依第19條規定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一節,恐造成學校實務運作困擾。
    (二)茲因學校場域具其特殊性,實務運作有別於一般政府機關(構),其組成以師生為主體,且有各類逾40種不同身分類型之多元工作人員,公務人員僅為學校其中之少數,倘以公務人員適用法令擴及其他適用職安法之人員類別,將造成學校現有依職安法等建制之規範與處理機制之紊亂,徒增學校所屬教職員工適用規定及實務運作之困擾。
    (三)考量學校本即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且據以建置相關規範及處理機制,又職安法刻正由法規主管機關勞動部積極研修中,配合該法及後續相關子法之修訂,本部亦將督促學校配合修訂現行規範且落實執行。
    綜上,學校業已依職安法等規範及所定規章,辦理校內職場霸凌防治及遇案處理事宜,目前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建議維持現行規範,保持學校運作機制之一致性。未來亦將促請學校配合職安法及相關規定修正滾動精進相關作為,以保障全體教職員工權益,維護友善校園環境。
    玖、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就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7人、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3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提出書面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有關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本部部分為修正條文第19條第2項新增「職場霸凌」之定義(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藉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至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第21條第1項增訂「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此係考試院為完善政府職場霸凌法制,強化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所擬具之修正條文,本部無意見。
    至台灣民眾黨黨團、徐欣瑩委員等27人、蔡其昌委員等18人、林月琴委員等31人、李昆澤委員等29人、黃秀芳委員等21人所提修正草案,本部尊重考試院評估意見。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拾、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十九條,除第二項修正為「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
    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四、增訂第十九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五、增訂委員林月琴等31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三及委員徐欣瑩等27人提案第八十四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六、第二十一條,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一百零二條,除增訂第三項為「

  • 七、第一百零二條,除增訂第三項為「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如下:

  • 八、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拾壹、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拾貮、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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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席
    請召集委員吳委員宗憲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十九條之一 。
    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十九條之二 。
    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林月琴等提案第十九條之三不予增訂。
    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均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徐欣瑩等提案第八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八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主席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補充宣告:第一百零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
    報告院會,現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因第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為刑罰,故建請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句首「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係因前條第四項規定為刑罰,故將文字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議: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黃國昌委員發言。
  • 質詢:黃委員國昌:9:20

  • 黃委員國昌
    (9時20分)主席、本院委員。提供全體的公務人員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是當代政府責無旁貸的義務。只是非常遺憾,過去公務人員保障法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從2014年歷經了超過10年的期間,完全沒有修正,本席在立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催促我們的考試院,催促我們的保訓會,趕快完成修法,結果遇到的是不斷地推拖、不斷地遲延。
    我們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在去年率先提出了公務人員保障法的修正條文,希望藉由法律明確的授權,對沒有辦法提供公務員好的安全衛生防護條件的,必須要有法律制裁的處罰作為後盾。
    這一次順利地完成了公務人員保障法的修正,我們要感謝不分黨派的委員們,大家對於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出來的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以及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動議的支持。希望藉由這一部公務人員保障法法律的通過,讓公務人員職場霸凌的事情畫下終點,我們也希望考試院加緊腳步趕快施行,提供公務員必要的保障,謝謝。
  • 主席
    謝謝黃委員。
    下一位請張啓楷委員發言。
  • 質詢:張委員啓楷:9:23

  • 張委員啓楷
    (9時23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的修正,今天終於三讀通過了,去年勞動部一條年輕、努力的生命殞落,讓我們非常的不捨。根據統計,從109年1月到113年10月,這5年當中,中央政府霸凌申訴的案件高達569件,1年就有超過110件,可是都沒有受到好好地處理。
    台灣民眾黨率先提出了公務人員保障法的修正案,然後在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跟委員的被提名人審議當中,我們明確地要求,請政府趕快提出相對的版本,很高興今天終於通過了修正條文,裡面非常多是由台灣民眾黨所提出的修正動議,包括我們對於職場霸凌的定義寫得非常清楚,比行政院版還明確,霸凌的定義是指本機關人員在職場上,如果假借權威或者機會,逾越了職務上必要的合理範圍,持續用威脅、冒犯、歧視、侮辱或者是孤立的言語或其他方式,造成了敵意性、威脅性或者冒犯性的不友善的事情,導致公務員身心受到危害,我們都要重罰,包括這一次本來行政部門提出的是,針對機關首長如果被認定有霸凌成立的,要處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我們提高他的罰則為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更重要的是,我們加入的不只是機關首長,包括一級單位的主管人員都要負最大的責任。
    希望今天是個起點而不是終點,我們共同努力,打造一個公務員安全、不被罷凌的環境,謝謝。
  • 主席
    謝謝張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依照黨團共識,本日會議僅處理討論事項第三案至第五案,現已處理完畢,待臨時提案登記截止後,上午10點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9時25分)
    繼續開會(10時)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現在在我們議場二樓旁聽席的是臺北市南湖高中的同學,我們在這邊熱烈歡迎他們。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未有委員提出臨時提案,就不進行臨時提案之處理,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0時)
User Info
黃國昌
性別
黨籍
台灣民眾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