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星期二)9時 @ 本院議場 (主席:韓院長國瑜)
  • 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副秘書長 張裕榮
    繼續開會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 討論事項

  •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及委員陳玉珍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案。

  •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及委員陳玉珍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9、6、8、8、8、8、9、12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421007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088號、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42號、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903號、台立議字第1140700925號、台立議字第1140700882號、台立議字第1140700855號、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15號、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7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鍾佳濱等17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鍾佳濱等17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4.4.25)、第3會期第6次會議(114.3.21)、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4.4.18)、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4.4.18)、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4.4.18)、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4.4.18)、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4.4.25)、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14.5.16)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4年5月28日及6月11日舉行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彭主任委員金隆、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陳彥霖及法務部法制司副司長謝志明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歷經七次修正,為配合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修正草案,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歷經七次修正,為配合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及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李坤城等20人提案要旨:

  • 三、委員李坤城等20人提案要旨

    為配合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6人提案要旨:

  • 四、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中,有關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之保險業者所享特定租稅優惠措施業已屆期,該租稅優惠向為我國吸引外資及發展國際金融業務之重要政策工具,若任其失效,恐將削弱台灣金融市場之競爭力。為強化我國金融業之整體競爭優勢,拓展保險業在全球市場之發展空間,並鼓勵業者持續投入商品創新與研發,藉此推動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延長租稅優惠適用期間十年,以持續營造自由化、國際化及有利於產業發展之租稅環境。
  •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要旨:

  • 五、委員鍾佳濱等17人提案要旨

    為將台灣打造成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並擴大經營我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實現壯大資產管理、普惠永續融合、促進財富管理、資金投入公建、擴大投資台灣等五大計畫,期許至2030年,金融業資產管理規模翻倍達60兆元,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
  •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要旨:

  • 六、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打造台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為歷任政府共同施政目標,為提升金融業之國際競爭力,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提供業者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等優惠,該優惠期間已於114年2月5日屆期,為支持保險業者持續推動國際保險業務,提升商品競爭力,以充實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基礎,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將租稅優惠期間延長至124年12月31日。
  • 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要旨:

  • 七、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七次修正,為配合擴大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經營版圖,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商品之競爭力,並強化我國作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地位,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法制明確性及延續相關租稅優惠政策。
  • 委員陳玉珍等16人提案要旨:

  • 八、委員陳玉珍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擴大經營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爰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年,修正為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參、各機關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彭主任委員金隆: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修正草案」
    (一)修法緣由: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6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租稅優惠年限於114年2月5日屆滿。為配合我國推動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重要政策,擴大我國保險業國際市場經營與國際競爭力,持續提供租稅優惠為推展之重要誘因,實有再予延長之必要。
    (二)草案主要內容:
    經與財政部溝通擬具本條例第22條之16修正草案,將OIU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由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10年,修正為自104年2月6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經財政部114年5月13日複評尚無不同意見。
    二、本會對大院委員擬具草案之意見
    (一)有關大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OIU經營業務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另將OIU之租稅優惠年限修正為自104年2月6日起算20年:
    1.委員提案內容與本會114年2月14日預告修正之草案相同。
    2.第13條、第22條之7第1項、第22條之16第1項有關經營業務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部分,係配合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以法律明定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應屬可行,本會敬表贊同。
    3.本條例屬稅式支出法規,租稅優惠期間獲財政部建議OIU延至124年12月31日止,到期再予檢討。爰建議第22條之16第5項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有關大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明定OBU、OSU、OIU經營業務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將OSU及OIU租稅優惠年限修正為自104年2月6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1.同上對大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修正草案之意見,第13條、第22條之7第1項、第22條之16第1項有關經營業務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部分,應屬可行,本會敬表贊同。
    2.第22條之16第5項OIU租稅優惠與行政院提案條文內容相同,本會敬表贊同。
    3.至於第22條之7第5項有關OSU免稅期限修正為自104年2月6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乙節:
    (1)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7第5項規定係於102年6月19日公布,故OSU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租稅優惠自102年6月21日生效,實施期限為15年,將於117年6月20日到期,租稅優惠起始日建議修正為102年6月21日。
    (2)考量提供OSU持續進行擴充國際證券業務的租稅誘因,可使證券業保持和鄰近國家競爭對手相同的競爭優勢,透過外溢效果,可連帶帶動國內金融業的持續發展,促進金融產業的多元化和國際化,審酌OIU免稅期限延長至124年12月31日止(約再延長10年),基於OSU/OIU免稅期限延長期限宜採相同標準,爰建議OSU免稅期限比照OIU延長10年至127年12月31日,本條文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有關大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16人分別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與行政院提案條文內容相同,本會敬表贊同。
    (貳)財政部書面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6條文修正草案」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6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其與境外客戶交易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其支付境外客戶利息與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於114年2月5日屆期。為持續擴大我國保險業之國際市場,提升銷售國際客戶保險商品之能力,打造我國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本部意見後,研擬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6條文修正草案,延長OIU經營國際保險業務租稅優惠實施期間至124年12月31日止,並經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
    二、大院各委員所提修正草案
    大院各委員所提修正草案主要為接續延長第22條之16租稅優惠實施期間,提升國際保險業務銷售商品之競爭力,均與行政院版本意旨相同,謹就與行政院版本主要差異說明如下:
    (一)沈委員發惠等18人及鍾委員佳濱等17人所提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第22條之7及第22條之16,明定經營免稅業務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考量前開經營免稅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經營免稅業務之損失,自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實務執行並無疑義,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二)鍾委員佳濱等17人所提,延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7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經營國際證券業務屬與境外客戶交易部分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間至124年12月31日止,考量OSU租稅優惠於117年6月20日屆期,距今尚有3年餘,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規定,於屆期前進行稅式支出評估,評估其過往實施成效及延長OSU租稅優惠之必要性、可行性及有效性,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俟屆期前評估確有延長之必要性,並擬具合宜之租稅優惠條文,再陳報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
    (參)司法院書面報告:關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等8案,修正草案內容屬政策決定,尊重立法院及主管機關職權。
    (肆)法務部書面報告:
    一、委員提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等8案,其主要內容包括:明定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延長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期間;延長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免徵及扣繳上開稅捐之期間等。對於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之立意良善,本部深表敬佩,唯為使立法更為周延,謹提出以下意見,以供卓參。
    二、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第1項)。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第2項)。」就本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等8案中涉及租稅優惠擬訂部分,是否符合上開法定程序,尊重稅務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
    三、委員鍾佳濱等17人所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案,將第22條之7第5項之免徵及免予扣繳之租稅優惠期間自「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現行第22條之7係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就延長之始日為何,建請釐清。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七,均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個月內提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未來之法規鬆綁規劃及時程(包括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商品及業務之推動)。
    (二)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七(OSU租稅優惠)屆期前,會同財政部評估是否續行延長租稅優惠,並評估是否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不公平租稅及造成不公平競爭,納入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第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七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第二十二條之十六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已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個月內提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未來之法規鬆綁規劃及時程(包括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商品及業務之推動)。
    (二)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七(OSU租稅優惠)屆期前,會同財政部評估是否續行延長租稅優惠,並評估是否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不公平租稅及造成不公平競爭,納入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我們就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3、3、3、1、1、3、3、3會期第9、6、8、8、5、16、8、12、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421006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089號、114年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673號、114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904號、台立議字第1140701020號、台立議字第1140700854號、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22號、11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75號、11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90號、台立議字第11407017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賴士葆等32人分別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9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4.4.25)、第3會期第6次會議(113.3.21)、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4.4.18)、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4.4.18)、第1會期第5次會議(113.3.15)、第1會期第16次會議(113.5.31)、第3會期第8次會議(114.4.18)、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14.5.16)、第3會期第13次會議(114.5.23)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4年5月28日、6月11日舉行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及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均由賴召集委員惠員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彭主任委員金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董事長心悌、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法官彥霖、法務部法制司謝副司長志明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由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有密切之關係,尤其隨著國際化、自由化之腳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益形重要,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保護機構)自九十二年一月成立迄今已逾二十年,為進一步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商業事件審理法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保護機構依本法所提起相關訴訟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相關訴訟業務加重,實有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渠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爰除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外,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委員鍾佳濱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時有所聞,惟現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中,對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解任相關規範不夠完善;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執行業務之經費來源,現為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惟其受利率變動及通貨膨脹影響,恐造成孳息不足支應相關業務所需經費。綜上,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李坤城等19人提案要旨:
    為完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等,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要旨:
    為加強投資人保護及促進證券與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提供公平安全之交易環境,考量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後,本法所提起相關訴訟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相關訴訟業務增加實有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明列董事或監察人不法行為(如財務報告不實、背信等),為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事由,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支應未來業務需求,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要旨:
    為發揮證券期貨投資人保護機構之職能,擴大增列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證券詐欺、侵占、背信等不法態樣,並明定以檢察官起訴為保護機構啟動裁判解任權之時點,以完備法規明確性。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王鴻薇等19人提案要旨:
    為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貫徹董事及監察人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郭國文等18人提案要旨:
    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制度,以保障證券及期貨投資人權益,應擴大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範圍,增列證券詐欺、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俾使得跨公司解任董事監察人,阻止不適任之董監事繼續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賴士葆等32人提案要旨:
    鑑於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董監事可能濫用職權和違法,致影響公司經營績效與財務損害,為強化公司治理與提升對投資人的保障,發現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涉及不法虛偽、詐欺或隱匿行為,屬不適合擔任,應列為保護機構可以提起訴訟的理由,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為更落實保障公司經營及投資人權益,建立公平安全之市場交易環境,促進公司治理合法合規,應擴大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事由,例如發生非常規之交易、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並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彭主任委員金隆: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擬訂背景與目的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自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本次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公益,及考量保護機構相關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訴訟業務加重,實有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
    (二)修正重點
    1.擴大代表、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繫屬中案件適用新法:擴大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範圍,增列證券詐欺、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不實、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並明定已起訴且未確定訴訟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
    2.擴大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經費來源:放寬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費用之限制,除現行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外,亦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預期效益:本次修正擴大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跨公司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由範圍,對有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究責,俾達保護公益目的;另擴大保護機構依法執行業務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建請委員支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各委員提案
    (一)有關大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1.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十條之一條文,主係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經檢察官起訴後」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其餘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
    2.查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為保護機構啟動裁判解任之判斷情形之一,考量適時裁判解任不適任董事監察人之立法目的,及司法實務上亦有案例不涉及刑事程序而經裁判解任案例,故為落實保護公益目的,不宜增列「經檢察官起訴後」等文字,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二)有關大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1.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七項,明定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為解任訴訟對象及三年失格效。
    2.查商業法院曾建議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訴請法院裁判三年內不得充任,惟因司法院提出請求權依據、處分性質、管轄權等法律定性及司法實務見解尚有疑義,因無法達成共識,本會爰未納入本次投保法修正,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三)有關大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1.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二十條,將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支用限縮僅「前三年」(行政院提案係「歷年」);另第三十二條修正判決結果通知投資人方式,除不利於投資人而應以書面通知外,得以網站公告替代書面通知,其餘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
    2.委員所提第二十條修正內容,支出賸餘撥回基金僅以前三年為限,如遇前三年合計賸餘較低或當年度有較大需求,可能有賸餘無法支應業務支出情事。考量近年保護機構業務不斷擴增,且其設置保護基金之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市場健全發展,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十條並未動用歷年來提撥款項總額,而係以歷年基金孳息賸餘支應未來業務發展所需,又目前保護機構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規定,年度預算編列須經董事會決議,申報本會核定,其各期餘絀數、累積餘絀數及動用情形等重要資訊,應分別按季及按月提報董事會報告,並向本會申報,已具控管機制,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3.所提第三十二條有關判決結果通知投資人方式,考量基於尊重投資人知的權益及其是否續行授權之意願,仍維持原條文所定皆以書面通知為宜,以保障其權益,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有關大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案,與行政院提案條文相較,修正條文文字皆相同,差異處僅法制作業規範格式,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五)有關大院委員賴士葆等32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案,與行政院提案條文相較,差異處為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序文部分,行政院提案將相關條文所涉及之項次列明,較符合法制作業,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六)有關大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1.有關委員提案修正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序文新增「或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等文字部分,金管會意見同上開貳、二、(二),建議採行政院提案條文。
    2.至於第二十條與行政院提案方向一致。
    (貳)司法院書面意見: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監察人,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且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解任」依一般認知,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是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之提案(委員提案第11004842號)就此部分是否逾越「解任」之文義涵蓋範圍,建請釐清。
    二、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經法院依同條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或監察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而對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監察人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而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監察人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非不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倘對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於任職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之情形,而有限制不得選擇擔任董事、監察人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必要,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予以禁止,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立法院職權。
    (參)法務部書面意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大院委員所提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等9案,其主要內容包括:修正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明定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過渡期間之法律適用;施行日期;保護機構收受判決書或判斷書後之公告及通知等。事涉證券投資人與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證券與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以及保護機構之業務推展財源等。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政策判斷以及大院審議結果。然為使立法更為周延,謹提出以下意見,以供卓參。
    二、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於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新增「檢察官起訴後」等文字,固然較為明確,惟本條第1項序文所列事由中尚有「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其違法態樣非必然涉及刑事責任。且本條第1項序文所列事由中之「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其罰則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乃得為「緩起訴處分」之罪。是本提案增訂「檢察官起訴後」之要件,與部分法定事由是否有齟齬之處?以及是否符合儘速起訴有效救濟之提案本意,均建請再酌。
    三、委員王鴻薇等19人提案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與委員林思銘等18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均於第10條之1增列「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為「解任訴訟」之對象。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上開2案之修正內容涉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見解之突破,爰尊重司法院與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四、委員賴士葆等32人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於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中,並未就董監事所違反規定之項次或款次予以明定,是否予以指明以更為符合「明確性原則」,建請考量。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條之一、第二十條、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針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之解任事由,是否擴及洗錢或貪污等不法態樣,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6個月內研議納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 主席
    現在請召集委員賴惠員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修正第十條之一、第二十條、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條、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針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之解任事由,是否擴及洗錢或貪污等不法態樣,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6個月內研議納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我們就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我們依黨團共識本日會議處理至討論事項第三案,現已處理完畢。非常感謝在場的羅美玲委員、林月琴委員、王正旭委員、吳思瑤委員、陳培瑜委員,還有陳永康委員、邱鎮軍委員及葛如鈞委員陪同我們一起審查法案……對不起,還有黃珊珊委員及林憶君委員陪同我們一起審查法案,非常非常感謝。
    我們待臨時提案登記截止之後,上午10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9時17分)
    繼續開會(10時)
  • 主席
    報告院會,我們繼續開會。
    本次會議沒有委員提出臨時提案,我們就不進行臨時提案之處理,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0時)
User Info
韓國瑜
性別
黨籍
中國國民黨
選區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