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報告院會,現在本案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開會時間:114年8月13日(星期三)上午10時34分至11時00分
    開會地點: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分別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9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8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邱議瑩等19人分別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本院委員葛如鈞等18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22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條文及附帶決議均照114年6月30日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持人:蔡易餘
    協商代表:何欣純   謝衣鳯   柯建銘   吳思瑤
    陳培瑜   范 雲   賴瑞隆   傅崐萁
    羅智強   黃 捷   陳亭妃   張啓楷
    羅美玲   徐富癸   邱議瑩   邱志偉
    王鴻薇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進行處理。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數位、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運動、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環境、生技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教育所聘請依其專長任教語言及語言以外之藝能及活動等相關領域或科目,並協助相關教學及教師研習、培訓之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五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
    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三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二年,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請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且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對於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屆滿未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雇主至遲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依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前開規定之表明期間尚未屆滿者,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雇主應溯及自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
    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
    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經過二讀,現在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作以下決議: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一、鑑於我國勞動力短缺導因於少子女化與高齡化問題,由於產業人才短缺的急迫性,特別是中高階或掌握關鍵技術的人才,因此,對內打造培育產業人才需求的高教環境,對外進行攬才、留才,兩者應可並行不悖,此次為能立即爭取外籍人才留台服務,修法於我國就讀並取得學位者,放寬申請永久居留年限,惟鑑於政府資源有限、各類產業對專業人才需求的急迫性不一,為免法規遭不當濫用,形成移民漏洞而引發社會對立、影響國人權益,國家發展委員會應統籌相關部會依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每年申請永久居留情形,適時檢討政策執行狀況。
    二、鑑於現行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有限,為免因建立友善留臺環境卻產生排擠效應,從而降低國人原有照顧服務品質,針對外國專業人才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於獲許可永久居留,並經評估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之服務而衍生之相關經費,衛生福利部應編列預算支應,維持整體照顧服務品質與量能。
    三、(一)督導各校招收外國學生應審核財力及語文能力: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於111年12月修正明定,大專校院外國學生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方式、各學系(程)授課語言、學生應具備之語文能力基準、財力證明基準等事項。且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教育部督導學校於外國學生招生作業時,應審查學生須具備一定之語文能力及經濟能力,並確認學生來臺就學真意。
    (二)推動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外國學生受教權益查核計畫:教育部自111年起辦理本查核計畫,至大學校院就招生程序與文件、課程與教學品質、學生輔導與關懷等面向查核,以維護外國學生教學品質及受教權益。
    (三)跨部會查核工讀情形:教育部如接獲學生涉不當工讀等勞動情事檢舉,即函請學校查處,並函轉勞動部依權責辦理。如有到校實際查核或訪視外國學生時,亦邀集地方政府勞動局等同行,與學生及學校面談,以如實了解學生工讀情形。如學校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教育部將從嚴督導,視情形糾正及從嚴扣減該校招收外國學生名額及獎補助經費。
    (四)宣導工讀規定:教育部每年舉辦數場次境外學生輔導人員服務素養培訓課程及僑外生座談,持續宣導境外生就學及畢業後在臺工讀規定,並請學校應確實關懷工讀情形。
    四、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包含可能是依據我國民法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具有我國國籍之國人或外國人(含外國同性配偶)。
    有關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15條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規定之配偶,係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配偶皆為外國人者,其婚姻之成立須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申請人欲來臺依親居留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等文件,於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
    五、為友善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及使用「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8條及第29條服務,除預算編列以達不排擠本國人民權益外,請衛生福利部應製作相關英文申請表單或說明,以利其申請相關服務。
    六、有鑑於曾發生申請人取得金卡後,實際入境時才發現遭管制,導致無法入境,影響申請人權益及政策執行的一致性,請內政部持續滾動檢討優化通報、註記流程,並於審查系統建立防呆機制,以加強申請人工作及入境紀錄等資料查驗之正確性,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另針對外國人免簽來臺,因參與臨時性活動未申請工作許可而觸法部分,請勞動部檢討相關裁罰是否應評估比例原則,避免造成攬才負面影響。
  • 主席
    報告院會,依照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沈伯洋等17人、委員葛如鈞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24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許智傑等24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陳冠廷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30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3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 主席
    本案經第3會期第23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4年8月15日(星期五)上午11時3分至12時2分
    地點: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沈伯洋等17人、委員葛如鈞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24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許智傑等24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陳冠廷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30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8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院會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7人分別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25條及第32條,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援引條次,授權議事人員整理。
    協商主持人:許智傑
    協商代表:傅崐萁   王鴻薇   羅智強   葛如鈞
    柯建銘   吳思瑤   陳培瑜   黃國昌
    張啓楷   陳昭姿   黃珊珊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進行處理。
  •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一章。
    第一章 總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資通安全業務之執行,由數位發展部指定資安專責機關辦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特定財團法人或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行政院核定者。
    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
    十、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指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公告之事業、團體或機構,具資通安全重要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受地方政府控制者,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主管機關始得核定。
    十一、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對國家資通安全具有直接或間接造成危害風險,影響政府運作或社會安定之資通系統、服務或產品。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
    五、協助民間處理、因應及防範重大資通安全事件。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為落實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應致力配合推動執行國家資通安全措施,共同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應變機制與重大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通安全相關事務,行政院應定期召開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或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出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決議事項,相關政府部門應予執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管考,並得辦理績效評核。
    第二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每年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
    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資格條件與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稽核由主管機關擬訂年度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
    前項受託者辦理受託業務之相關程序及環境,應具備完善之資通安全管理措施或通過公正第三方驗證。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第一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劃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並視需要導入第三方協力機制;演練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葛如鈞委員等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二章。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其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機關資通安全長及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公務機關發配供業務使用之資通訊設備,不得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審查程序、風險評估、情資分享、使用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指定之方式送交主管機關。
    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主管機關通報。
    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主管機關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
    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績效評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賴瑞隆委員等、林俊憲委員等分別提案第三章章名均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
    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章。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之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
    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
    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羅美玲委員等提案第二十五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罰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主管機關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 主席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演練、稽核、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 主席
    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林俊憲委員等提案第五章章名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為確保我國資通安全、完善國內資通安全應處機制,現行法於《資通安全管理法》下訂有:《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及《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勵辦法》等6子法。
    惟本次修法涉及多數重大變動,其中涉及子法者除上述子法應隨同修正外,尚包括但不限於草案第5條第4項「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組成……」、第11條第3項「資通安全產品審查程序……」、第16條第3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第19條第6項「資通安全專職人員查核」等內容尚待擬訂子法加以規範。
    綜上所述,為確保國家資通安全及完善資安事件應處機制,爰要求數位發展部須於總統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相關子法之擬訂,並於《資通安全管理法》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避免出現法律真空,影響國家資通安全。
  • 主席
    報告院會,依照協商結論,我們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復議案兩件。依先後順序處理,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案。
     1.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6次會議報告事項第二十二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 主席
    我們現在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請繼續宣讀第2案。
     2.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7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四十八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 主席
    我們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在今天散會前,向大家報告,首先,國瑜要感謝朝野黨團幹部及全體委員在這個會期內,雖有不同理念,但透過黨團溝通協調,最後仍能往前推進,通過很多福國利民的重要議案。
    第11屆第3會期延會至8月31日止,截至今天,院會一共處理通過77個重大議案,包括法律案41案、預決算案18案、覆議案4案、人事同意權1案、本院內規1案及其他議案12案。
    尤其重中之重是通過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及特別預算,在黨團幹部及全體委員不分黨派的共同努力之下迅速完成三讀,用以推動災區各項復原重建工作,深具意義。
    國瑜在此再次呼籲,民主政治得來不易,相互尊重、減少惡意、保持理性、善意溝通,是保持民主政治的重要要素。
    下星期就是第4會期了,再次請朝野都能放下歧見,正視臺灣所遇到的國內外種種衝擊,共同尋找解方,一起攜手努力。
    最後,特別感謝本院同仁、議事夥伴的辛勞,以及政府(各部會)協力工作同仁的共同努力,為我們的國家與人民謀求最大的福祉。
    再次感謝大家,今天院會散會。
    散會(16時5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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