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現在請召集委員牛煦庭委員補充說明。
  • 質詢:牛委員煦庭:16:18

  • 牛委員煦庭
    (16時18分)謝謝主席。各位委員同仁,由本席及邱委員鎮軍分別所提行政區劃法草案,經本院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4月21日進行詢答之後,另於7月2日邀集地方制度領域權威學者及專家召開公聽會,後於7月28日進行大體討論,並於8月11日、8月14日分別進行逐條審查。本案經在場委員與行政機關充分討論,圓滿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而最後定名為「行政區劃程序法」。本席需強調,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應由中央立法。然而,自行政院於民國82年第一次提出行政區劃法草案迄今,歷年來曾經經五度送本院審議,本院歷屆委員所提法案不計其數,惟均未獲三讀通過,至此法案空窗期長達32年。
    隨著時代進步及社會的變遷,行政區的調整已有強烈需求。因此,在此時建立相關的程序及制度為首要任務,今天讓我們一起完成這個責無旁貸的憲法使命。我也要在此特別提醒,按照委員會所通過之附帶決議,本法三讀通過並經公布之後,行政院應於民國115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也請內政部儘速研議、擬訂相關子法,以利法案順利施行。
    以上補充說明,敬請院會審議。謝謝。
  • 主席
    謝謝牛煦庭召集委員的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進行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行政區劃法草案
    (二讀)

  • 主席
    宣讀名稱。
    名稱:行政區劃程序法
  • 主席
    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以下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牛煦庭委員等、邱鎮軍委員等分別提案之第四條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人口規模及成長趨勢。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山川、湖泊、海岸及海域之分布。
    四、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
    五、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之歸屬。
    六、選舉區之劃分。
    七、其他影響地方治理之事項。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行政區劃計畫時,除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應參酌前條第一項公聽會之意見;如有辦理公民民意調查者,併應參酌之。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與人民陳情之意見、參採情形及已辦理之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鄉(鎮、市)公所徵詢其意見;由鄉(鎮、市)公所擬訂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鄉(鎮、市)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涉及區之行政區劃計畫,應送該直轄市或市之議會徵詢其意見。但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徵詢其意見;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同意,涉及其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域之調整,並應送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代表會同意。
    受徵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徵詢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並連同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代表會之意見,併陳上級主管機關。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應併徵詢該計畫範圍內之原住民族部落代表之意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行政區劃計畫,其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核定。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核定,應包括實施日期;其日期應配合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一項第一款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二、行政院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審議機關之審議期限及核定機關之決定期限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九十日內審議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九十日為限。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行政區劃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牛煦庭等提案第十二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組成行政區劃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專家學者及當地部落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第一項行政區劃審議會之成員資格、條件、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移轉及交接事項。
    二、關於財產移轉及交接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移轉及交接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坐落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
    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動產部分,除另有協議,從其協議外,亦同。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未能於該計畫實施前完成者,至遲應於該計畫實施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一百八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其繼續適用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行政區域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及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者:承受機關(構)及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各機關(構)及學校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於無法因應時,報經各該政府或公所核准,得在各該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首年度總預算案之送達、審議及未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措施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之適用及公務人員移撥等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行政區劃程序法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作以下決議:行政區劃程序法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1.行政區劃事關國土資源的合理配置與永續發展,更攸關原住民族語言文化與集體生活型態的延續。原住民族在台灣居住超過六千年,然而國民政府遷台後,未能充分理解原住民族的社會結構與族群特性,在行政劃設時,忽視其「同一民族、同一語言」的集體性,將其分割於不同鄉鎮,使得族群聚落被切割、文化傳承斷裂,嚴重影響其社會發展與文化保存。因此,「行政區劃程序法」通過後,未來在實際劃設行政區時,考量「族群特性及人文歷史脈絡」與「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等因素時,應明確納入對原住民族集體生活型態與語言文化的尊重與保障,確保其文化延續、社會結構與空間權益不被忽視或侵害,建立尊重多元族群、兼顧歷史正義與區域平衡發展的行政區劃體系,還原原住民族應有的空間權與發展權。
    2.行政區劃程序法自公布後,行政院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實施,內政部應儘速研訂相關子法,並每三個月將研訂進度函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我們就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完成立法程序之後的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牛煦庭委員發言。
  • 質詢:牛委員煦庭:17:1

  • 牛委員煦庭
    (17時1分)謝謝主席、各位委員同仁。本席的選區桃園龜山與新北市新莊、樹林、林口都有接壤,許多地方一直都存在跨域治理的難題,尤其是大迴龍地區,因為其實屬於大臺北生活圈,因此當地一直都有出現行政區劃調整需求。本席在擔任桃園市議員時期就提出社區自決的概念,希望讓當地民眾可以具體表達對於行政區域調整的訴求。但很遺憾的是,一直都因為中央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而無法達成,也因此本席在競選立法委員時,把重啟行政區劃程序法議案、加強政府跨域治理能力列為公報上的主打政見。
    本席就任立委之後,在最短的時間內提出草案,並且藉由擔任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身分的機會積極排案審查,讓這部加強跨域治理的重要民生法案,在本屆委員的共同努力之下、在睽違32年的今天終於順利三讀制定,不僅拼上地方治理的最後一塊拼圖,對於地方發展有重大助益,也完成了憲法所託付的神聖使命。這個法案,或許有機會解開全臺各地因為行政區不合時宜而導致治理不效率的長期問題。本席深切期待各界善用行政區劃程序法,藉由此機會呼籲中央及地方政府也要重視各個行政區邊陲地帶的治理問題,以具體改善人民的生活品質。
    再次感謝各界在這部法案制定過程中提出的指教,以及各位委員還有部會的相關努力,感謝大家!
  • 主席
    謝謝牛煦庭召集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另外,徐欣瑩委員對本案完成三讀後之書面意見,列入公報紀錄。
  • 委員徐欣瑩書面意見

    行政區劃程序法的通過,象徵我國國土永續、政府治理邁向民主化、科學化的里程碑,是終結過去威權決策模式的歷史性時刻。
    長期以來,行政區劃往往是黑箱作業,缺乏程序正當性。這次立法,我們成功構築了一個合乎民主、法治標準的運作模型和程序:
    首先,它傍障了國土永續的必要性。修正後的條文,特別是第五條,明確要求行政區劃必須配合國土整體規劃,將自然資源、山川湖泊與生態圈的分布納入決策。我們期待未來行政區界線將不再僅是僵硬的線條,而是能夠符合自然地理邏輯,真正為台灣的永續發展服務。
    其次,它提升了政府治理的合目的性。法案要求充分考量都會區與生活圏的歸屬,這將使行政服務區域更貼近民眾的實際需求,有效解決長久以來跨區治理的低效問題,大幅提升行政效率。
    最關鍵的,是它落實了民主運作的可行性。本法徹底杜絕了以往由上而下的威權或政治考量。第六條賦予人民或團體提出建議的權利,第九條更確立了多層次的民主共識機制,任何區劃變動都必須經過相關直轄市或縣市議會的同意。尤其在涉及原住民族地區時,必須併徵詢部落代表的意見,這完全體現了主權在民與審議民主的精神。
    本法案是我們對台灣人民的承諾:確保未來的行政區劃,是一個透明公開、專業論證、且基於社會共同參與和共識的最適程序。
    今天《行政區劃程序法》三讀通過,讓台灣的國土治理,真正成為民主、永續的典範,這是台灣進步、發展、永續,重要的基礎法制工程。
    謝謝大家。
  • 主席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八案以下留待10月28日院會繼續處理,今天會議進行到此為止。
    再一次感謝范雲委員、葛如鈞委員陪同我們一起進行法案審查。
    10月21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施政報告之質詢,現在休息。
    休息(17時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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