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席:)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陳菁徽等、委員張嘉郡等分別提案,經第4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政府為實踐「2050淨零碳排」願景,近年多以利多政策獎勵國人換購電動車;惟查,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統計,自2020至2024年底止,國內電動車之普及率僅有1.1%,普及率仍偏低,有延長免稅期限,以鼓勵民眾及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復據相關市場意願調查顯示,在兼顧環保節能、實用性與價格等條件影響下,國內消費者基於里程焦慮、妥善率等因素多數選擇油電混合車(HEV),此由油電混合車2024年佔新車掛牌數25.7%,年增比例達17.33%可稽。綜上,審酌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亦非無助於降低私人運具整體碳排量,故基於逐步推動環保、減碳及永續之目的,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林國成 黃國昌 張啓楷 陳昭姿
  • 委員陳菁徽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黃健豪等23人,鑑於國家已確立「二○五○淨零排放」與「二○三○運具電動化」之關鍵政策目標,惟相關轉型之成敗,端視民眾消費行為之改變與配合。考量電動運具發展尚未普及且購置成本仍高,為有效引導民眾透過消費選擇支持國家政策,並實質減輕國人購車與持有之經濟負擔,政府應維持長期且穩定之法規獎勵機制。惟現行免徵使用牌照稅優惠將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底屆期,為避免政策斷層影響減碳進程,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免稅期限延長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透過租稅優惠之延續,創造國家達成綠能目標、產業獲得發展動能以及民眾享受低碳生活之三贏局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菁徽  黃健豪  
    連署人:黃 仁  牛煦庭  邱鎮軍  徐巧芯  吳宗憲  張智倫  盧縣一  林倩綺  鄭天財Sra Kacaw   葛如鈞  柯志恩  顏寬恒  許宇甄  葉元之  黃建賓  洪孟楷  林沛祥  蘇清泉  謝龍介  林德福  游 顥  
  • 委員張嘉郡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羅廷瑋等18人,我國車輛電動化推動速度仍顯緩慢,113年電動車銷量僅占新車市場8.3%,電動機車亦僅達整體機車市場之10.48%,距離國發會所設定119年電動車銷售30%及電動機車35%之目標仍有相當差距。為持續推動綠能運具發展,提升我國電動車產業鏈競爭力,爰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延長至中華民國119年12月31日,以鼓勵國人加速汰換低汙染運具,促進電動車整體普及率提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嘉郡  羅廷瑋  
    連署人:黃 仁  高金素梅 張智倫  陳超明  林沛祥  邱鎮軍  游 顥  鄭天財Sra Kacaw   萬美玲  盧縣一  黃建賓  丁學忠  陳菁徽  廖偉翔  牛煦庭  黃健豪  
  • 主席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4年12月16日(星期二)上午10時20分至10時25分
    地點:群賢樓9樓大禮堂
    協商主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陳超明等18人、委員羅明才等20人、委員廖偉翔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7人、委員許宇甄等22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6人、委員王鴻薇等19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徐欣瑩等24人、委員郭昱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葛如鈞等16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林思銘等22人、委員賴士葆等25人、委員黃健豪等20人、委員陳素月等21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17人、委員葉元之等20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陳超明等16人、委員丁學忠等18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23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翁曉玲等18人及委員陳俊宇等20人分別擬具「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0案。
    協商結論:
    一、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同之各委員提案通過。
    二、各黨團同意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與本案併案協商之議案,以及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本案併案協商之議案,均依上開協商結論進行討論處理。
    主 持 人:林思銘
    協商代表:傅崐萁  羅智強  林沛祥  賴士葆
    李彥秀  柯建銘  鍾佳濱  陳培瑜
    賴惠員  李坤城  黃國昌  張啓楷
    陳昭姿
  • 主席
    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後續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主席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三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使用牌照稅法修正第五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請衛生福利部及財政部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強化復康巴士及長照交通車量能及減輕長照家庭接送負擔之計畫。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俊宇等24人擬具「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廖先翔等25人分別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四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鎮軍等23人擬具「鐵路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1、3、2、1、4、3、4、4 會期第9、5、21、7、12、9、13、8、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265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俊宇等24人擬具「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四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鎮軍等23人擬具「鐵路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528號、113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794號、11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734號、114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69號、114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859號、114年7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610號、114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638號、114年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756號及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5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俊宇等24人擬具「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四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鎮軍等23人擬具「鐵路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如下;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委員陳俊宇等24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廖先翔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李昆澤等25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盧縣一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張宏陸等18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
    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
    七、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八、委員廖先翔等25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九、委員邱鎮軍等23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3年7月3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及114年11月26日(星期三)、12月4日(星期四)召開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7次、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均由洪召集委員孟楷擔任主席,審查上開草案;有委員廖先翔、李昆澤、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林國成及洪孟楷說明提案要旨,113年7月3日由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及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林福山報告,並於114年11月26日由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胡廸琦及鐵道局局長楊正君報告;另邀請內政部、法務部、司法院、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質詢及說明。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盧縣一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鐵路法第四條規定,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及監督。目前國內鐵路包括國營鐵路-臺鐵、民營鐵路-高鐵、專用鐵路-阿里山森林鐵路及台糖鐵路。交通部依據鐵路法辦理鐵路監理。經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9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13年1月版)報告資料指出,民國109年原住民族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73.7歲、男性69.2歲、女性78.1歲(與108年相比,整體零歲平均餘命增加0.6歲、男性較108年增加0.5歲、女性較108年增加0.6歲)。加以對照,全國109年人口零歲平均餘命,全體為81.3歲、男性為78.1歲,女性為84.8歲,故相較之下,全體原住民族與全國平均壽命之差距,經實際數字計算後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則全體原住民族較全國少7.7歲、男性原住民少8.9歲、女性少6.7歲。考量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實踐憲法上實質公平原則,爰擬具「鐵路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陳俊宇等24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鐵路法》規範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旅客接駁作業。但就實務面觀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每逢嚴重遲延時,僅選擇性啟動旅客接駁計畫,若遇通勤尖峰時刻,影響民眾甚鉅,為使緩解相關問題,爰擬具「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鐵路法》現於第四十條第四項規範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包括旅客疏散或接駁作業,以期在臨時狀況發生時,緩解民眾搭乘需求。
    惟就實務面觀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每逢嚴重遲延時,儘管形式上訂有旅客接駁計畫,卻僅選擇性啟動,導致多數時刻大批旅客僅能自行選擇替代性交通工具,若遇平日通勤尖峰時刻,確帶來相當困擾。
    鑒於鐵路運輸扮演之重要角色,未來鐵路機構遭遇嚴重遲延時,應立即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將民眾影響降至最低。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鐵路設施為我國重要關鍵基礎設施,惟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受攻擊案件之數量,自111年2件、112年2件、113年7件,近三年來對鐵路從業人員攻擊案件暴增近2.5倍,且僅就114年上半年而言,更已發生5起對鐵路從業人員之攻擊案件;另揆諸臺灣鐵路公司七個月以來已發生十起人為疏失導致之調車事故,亦足徵相關鐵路機關對於內部從業人員之基礎訓練有所不足,上開缺失非但嚴重影響鐵路從業人員執勤時之安全性,更有危害鐵路運輸安全之虞,遂為保障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與鐵路營運時之乘車秩序,爰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李昆澤等25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鐵道事故頻傳,為強化鐵道安全管理,參照國外案例及國內運輸研究所報告,鐵道機構應仿效航空業建立SMS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爰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規範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
    ISO45001、航空業SMS、海運業、及歐盟鐵道業SMS概念,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
    2019年我國運輸研究所「鐵路運輸安全管理系統(SMS)制度化策略之研擬」建議修訂鐵路法,明確安全管理系統法源依據,並籍由法令強制規範要求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系統性處理台灣鐵路公司組織文化、管理制度及安全控管問題,確保營運機構藉由安全管理系統,持續改善安全問題,根本性避免事故之發生。
    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營運安全管理系統範圍、內容、建置細則等作業規範,由交通部另訂之。
    五、委員廖先翔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鐵路路線、橋梁設置與地方民眾及救災之通行有因地制宜給予彈性之必要,爰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順移至第五項。
    為因應鐵路路線、橋梁為為當地居民通行之必經通路且無公有道路替代之情況,解除其第二項「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之限制,但仍需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之。
    為因應因鐵路路線設置導致既成道路無法通行而影響救災時效之情況,賦予主管機關應滿足跨越鐵路路線之救災通行需求之義務。
    六、委員廖先翔等25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平溪區為我國重要國際觀光景區,天燈文化活動結合平溪鐵路已成為我國觀光代表意象之一,惟現行《鐵路法》第五十七條,對於鐵路運行安全雖有嚴格規範,然阻礙地方觀光發展、居民通行及救災防治需求,為兼顧鐵路運輸安全、地方觀光文化永續發展,並保障當地居民生活需求及公共安全,爰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平溪天燈活動為我國極具國際能見度之觀光活動,每年吸引大量國內外遊客,帶動地方觀光經濟與文化行銷,2010年世界博覽會中的「台灣館」及2016年觀光局的「臺灣宣傳片」,臺灣總是以祈福的天燈形象現身於國際,尤其是2011年電影《那些年,我們一起追的女孩》帶動平溪天燈國旅浪潮。
    據新北市統計2007年平溪每年約只有60萬人次觀光客,2012年暴增到157萬人次,2017年更有641萬人次到訪,此外平溪的天燈節不但曾被Discovery列為世界第2大夜間嘉年華,更被CNN新聞網盛讚為全世界最值得參與的52件事之一,全球最大旅遊書出版社Fodor's亦將其列入全球14大「死前必遊」節慶。
    實務運作多年且國際及國內旅客通常皆會在鐵軌上施放天燈已成為當地觀光傳統及觀光特色,平溪天燈活動與地方鐵路運行已有一定安全協調機制,且近三年來平溪已是我國前十大旅客來訪景點,更經常是前三高旅客最愛景點,然《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現行文字在嚴格適用下明定彈性空間,將天燈施放活動視為違規甚至遭罰鍰,限制地方觀光產業發展,導致地方政府與交通主管機關經常面臨法律適用爭議。
    爰上述說明,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開放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緊急救難或其他特殊需求,亦新增但書鐵路機構應於公告前檢具開放原因、開放範圍、開放時段及相關配套管理措施,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始得為之以兼顧鐵路運輸安全與地方觀光文化永續發展,並保障當地居民生活需求及公共安全,建立天燈施放與鐵道區域安全管理並行之制度性解方。
    七、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隨著網路與科技快速發展,不法分子藉由程式工具、大量帳號或不正手段,於各式訂票系統搶購票券再加價轉售牟利,即俗稱之黃牛行為,造成一般民眾無法取得正常票券,嚴重影響社會公平秩序及購票權益。立法院已完成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惟經查現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對於此類行為雖有規範,然其罰鍰額度為每張票面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明顯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中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為輕,且缺乏吹哨者與檢舉獎勵相關條文。同時為有效嚇阻黃牛行為,應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爰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加強抑制不當炒作票券行為,針對以車票圖利之行為,提高罰鍰基準至票面價格的十倍至五十倍,使其不法利益遠低於法律風險,藉此降低投機意圖。
    比照同類法規建立一致規範,對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一條之一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演唱會、運動賽事等票券黃牛行為之重罰標準,建立一致性處罰機制,避免法律適用不均。
    八、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鐵路從業人員遭民眾謾罵、騷擾,或施以暴力等不當行為頻繁發生,進而妨礙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亦對其身心安全及健康構成嚴重威脅。同時,凸顯第一線員工依法執勤、盡心服務的職場安全環境亟需通盤檢討。為維護旅運品質及公共安全,爰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四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者,應課予刑責,且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向旅客解除運送契約後,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之,現行犯者由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九、委員邱鎮軍等23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來鐵路從業人員屢屢發生遭民眾暴力攻擊等不當行為,妨礙鐵路運營安全,亦對旅客及從業人員身心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然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不足,形成保護之缺口。為維護旅運品質,防範鐵道運輸暴力事件,保障第一線工作人員安全,爰擬具「鐵路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
    經查臺鐵公司半年來已連續發生7起旅客暴力事件,包括2025年10月間,五權車站發生站務員因勸導無票旅客,遭推下軌道;同年4月間屏東站站務人員遭旅客衝撞受傷;同年5月間湖口站站務員遭酒醉旅客攻擊、玉里站旅客丟擲手機攻擊並甩車長巴掌、三義站車長遭酒醉旅客毆打等。臺鐵、高鐵等鐵道相關交通運輸執勤員工都相當辛苦,連續假期還要加班疏運,服務時還須承受莫名攻擊,處在高風險職場。爰應修法增加對於暴力攻擊公眾運輸業人員之刑罰,以防制暴力事件重演。
    現行《刑法》處罰對執行職務施暴者,僅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然台灣鐵路局業於2024年1月1日公司化,新進人員係依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進用,無法適用妨害公務罪,僅得依同法之傷害罪論處,難以發揮嚇阻效果,不足以保護鐵路公共運輸人員及其他乘客之安全。此外,《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目前僅針對「妨礙行車安全」做規範,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一條僅針對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車輛規範,兩者皆無對鐵路執勤人員之刑事保護條款;另《大眾捷運法》亦著重營運管理、安全規範,未設加重刑罰規定。此一法制缺口導致執勤人員面臨風險時,缺乏明確之專法保護依據。
    參酌日本《鐵道營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暴力或脅迫妨礙鐵路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英國《對緊急服務人員攻擊法》第一條規定:「對執行職務之警察、消防員、急救員、運輸安全人員等施以暴力者,刑期最高可達2年。」,均提倡以刑罰加強保護第一線運輸人員,藉以防範大眾運輸暴力事件,維持社會秩序與運輸安全。公共運輸人員雖非公務員,但其職務執行與大眾運輸基礎設施之安全運作息息相關,具有「準公務」性質,如對其施以暴力或脅迫,不僅侵害個人身體,更是削弱民眾對大眾運輸系統之信賴與運作安全。現行刑法雖已對人身侵害設有處罰規定,但不足以涵蓋公共運輸人員執勤時面臨的公共危險與秩序維護問題。因此,修正《鐵路法》,除能補足現行刑法保護不足之缺口,亦可促進社會大眾尊重運輸人員,提升公共運輸環境之安全與信賴。
    肆、機關報告
    一、交通部報告
    113年7月3日
    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及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林福山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陳委員俊宇等24人擬具「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廖委員先翔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敬請指教。
    (二)陳委員俊宇等24人提案修正第40條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於第1項針對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和嚴重延遲時除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外,增訂「並應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之規定。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經查現行條文第1項雖無委員擬增訂之文字規定,但同條第4項之行車事故應變計畫,已有包括旅客疏散、接駁及人員救護等計畫措施,現行也均依應變計畫辦理。
    (2)委員增訂第1項規定文字係有利條文更臻明確,本部原則尊重委員會審查結果。
    (三)廖委員先翔等18人提案修正第57條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因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2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擬增訂第3項規定在鐵路路線、橋梁為當地居民通行之必要通路且無公有道路替代時,行人及車輛不受限制可通行,及增訂第4項規定因鐵路路線設置導致既成道路無法通行,主管機關應滿足跨越鐵路路線之救災通行需求。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鑑於鐵路運輸量大、速度高,為確保鐵路營運及眾多乘客之安全,並防止行人、車輛侵入造成本身之傷亡,本條第2項爰規定排除鐵路路權範圍內之外物入侵,以維護鐵路路線、列車營運、鐵路眾多乘客及相關行人、車輛之安全。
    (2)委員提案擬增訂第3項,其本質主要為當地居民聯外道路應完善建置,以解決居民可安全通行之課題,關於三貂嶺站當地居民聯外通行之課題,新北市政府已於113年6月27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將由該府選址並興建跨河橋梁,供當地居民或觀光旅遊民眾可安全通行,本部刻正研議協助尚未完成興建前之短期過渡方案,原則將朝由臺鐵公司於三爪子鐵路橋梁上游側先行代辦拓寬可供居民及機車通行之空間,再交由該府管養,相關過渡方案內容及分工,本部將儘速會商新北市政府推動辦理。
    (3)另依據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當災害或緊急狀況發生時,災害應變中心或指揮官得命令執行緊急3應變計畫之各項措施,爰於包括消防等緊急救災時,鐵路機構依相關法令及指揮官之指揮,本即應配合執行救災通行之需求,爰第4項亦應無增訂之需要。
    (4)此外,委員提案本條增訂第3項及第4項,原第3項及第4項規定移列第5項及第6項,因同法第70條列有違反原第57條第3項及第4項處罰規定,爰併需同時配套修正鐵路法第70條。
    (5)綜上,本部建議暫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結語
    有關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陳委員俊宇等24人及廖委員先翔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40條、第57條修正提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謝謝!
    114年11月26日
    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胡廸琦及鐵道局局長楊正君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鐵路法」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鐵路法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盧委員縣一等提案修正第26條及第35條,有關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應享有鐵路優待車票:鐵路法並無法定優待票之相關規定,悉依相關法規,如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提供優待及差額補貼。於主管法源修正,方利各項設施均能一體適用優待,爰本部建議本條無須修正。
    2.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第56條之4明定鐵路機構應採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安全;第67條之3增訂鐵路機構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安全之罰則;以及第68條之4增訂對以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者之刑罰:委員提案有助提升從業人員執勤安全,本部原則支持,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3.李委員昆澤等提案修正第56條之5,明定鐵路機構應建置營運安全管理系統:委員提案有助於提升行車安全,本部原則支持。
    4.廖委員先翔等提案修正第57條,明定鐵路機構為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緊急救難等需求,得公告開放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委員提案建議有助於觀光鐵道發展及民眾特定通行需求,本部原則支持,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5.張委員宏陸等提案修正第65條,將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之罰鍰額度,調整為每張票面價格十倍至五十倍,並增訂警察機關協助、檢舉人資料保密與獎勵相關規定:
    (1)委員提案提高本條第1項罰鍰額度有助於遏止以車票作為不正利益圖利,本部原則支持,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2)委員提案增訂本條第3項洽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或取締違規事實,考量鐵路法第72條已訂有本部得委託警察機關執行處罰之規定,爰本部建議本項無須增訂。
    (3)另委員提案增訂第4項、第5項檢舉人相關規定,經檢視近五年檢舉案件,因不知法律、惡意檢舉或未有事證而檢舉,經調查後未成案率達71.4%,爰本部建議無須增訂。
    6.洪委員孟楷等提案修正第68條之4增訂對以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者之刑罰;以及第72條增訂現行犯由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
    (1)第68條之4:委員提案有助提升從業人員執勤安全,本部原則支持,惟建議比照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罰則,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2)第72條: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如限縮現行犯由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恐有牴觸法律之虞。考量現行犯之相關處置原則已規範於刑事訴訟法,爰本部建議無須增訂。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鐵路法」修正草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1.修正重點:本提案增訂第68條之4:「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
    2.本部意見:本部支持修正草案旨在保障鐵路從業人員及公共運輸安全等公益目的。惟法條結構上是否參考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體例(即「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建請審酌。
    (二)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四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修正重點:
    (1)本提案增訂第68條之4:「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第三項)」
    (2)增訂第72條後段規定:「現行犯者,由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2.本部意見:
    (1)本提案增訂第68條之4第1項、第2項,係為確保鐵路從業人員之職場安全及旅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用意良善,敬表贊同。惟乘客與鐵路從業人員衝突事件,亦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因草案規定之法定最5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導致被告除緩刑外,一律須入監服刑之情況,在部分案例中將可能產生情輕法重之困境,建請考量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又修正草案採「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設計,與刑罰級距不符;另法條結構上是否參考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體例,均請再酌。
    (2)草案第68條之4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情形者,鐵路從業人員得拒絕運送。」因鐵路運送規則已有拒絕運送之相關規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亦有拒絕運送之相關契約條款,且均較諸本項(須以「有第1項之犯罪行為」為前提)之適用範圍更廣,是否仍有增訂本項之必要?建請再酌。
    (3)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是草案第72條後段規定「現行犯者,由警察機關排除或6制止之」,是否有增訂必要,建請再酌。又被告若涉有刑事責任,依法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是否有增訂之必要,尊重大院委員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三、司法院書面報告
    114年11月2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鐵路法」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1014634號):
    草案第68條之4規定,針對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增訂刑罰效果,以維護公共運輸安全利益,此屬貴院立法政策考量,本院予以尊重。惟關於草案第68條之4「妨礙」文字,建議參考醫療法第106條「妨害」文字,以求用語一致;另外,針對「鐵路從業人員」部分,本法僅於同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就「鐵路行車人員」制訂規則,然就「鐵路從業人員」並無明確定義,且該處「執行職務」部分,實際涵蓋層面甚廣(如售票、查票、駕駛、販售物品、秩序維安等),草案究竟所指何種範圍,建請仿照醫療法(如醫療業務章節)先明確規範執行職務種類為宜。
    (二)關於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四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1017105號):
    1.草案第68條之4意見同上述第(二)案之意見。
    2.草案第72條將原條文規定「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之。」之後段增訂:「現行犯者,由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範,係以被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可見「現行犯」本以有刑事犯罪嫌疑為前提,經當場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應移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偵查。又鐵路法第68條之1至第71條規定之處罰兼有行政罰(如第68條之1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及刑罰(如第68條之2、第68之3條、修正草案第68條之4),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違反行政法令之現行犯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法僅於第34條就「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規定得為即時制止、保全證據、查證身分等處置,並無「現行犯」之規定。是以,草案上開規定,易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所定之「現行犯」概念混淆,為避免造成與刑事訴訟法規範適用上衝突,建請微調草案文字用語順序,改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以現行犯處置,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為妥,謹供參酌。
    (三)其餘部分本院無意見,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審議結論。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114年12月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鐵路法」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1003803號)部分:
    本次修正鐵路法第57條增列第3項、第4項,並順移原有條項。是就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即同法第70條第1項:「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宜予同步修正、調整。
    (二)關於委員邱鎮軍等23人擬具「鐵路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提案第11017423號)部分:
    1.草案第68條之4第1項規定,針對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者增訂刑罰效果,以維護公共運輸安全利益,此屬貴院立法政策考量,本院予以尊重。惟參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等立法模式,均載明以「公務員」、「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等對象為妨害行為客體,相較之下,本草案第1項行為客體卻規範不明確,為免衍生實務適用上爭議,建議在條文前端明訂此行為客體限於「鐵路從業人員」為妥。又關於草案「妨礙」文字,建議參考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文字,以求用語一致;另外,針對「鐵路從業人員」部分,本法無定義,且該處「執行職務」部分,實際涵蓋層面甚廣(如售票、查票、駕駛、販售物品、秩序維安等),草案究竟所指何種範圍,建請仿照醫療法(如醫療業務章節)先明確規範執行職務種類為宜。
    2.此外,草案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傷害鐵路人員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係以犯第1項之罪加上故意傷害為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與草案第3項「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模式迥異,惟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仍以第1項犯罪前提下,因發生傷害結果為提高法定刑依據,為求體系一致,宜參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模式;又該項法定刑既然加重至一年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卻又允許科處拘役或罰金,此種極端法效果是否妥適,非無疑義。倘欲賦予實務廣泛裁量空間,則依第1項施以強暴等不法腕力,通常伴隨肢體接觸,自有成傷可能,如確實構成傷害,當可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處,是現行法規已有適當解決機制,並保有可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衡量空間,以供個案公平裁處,則本草案第2項有無另行立法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其他委員提案版本同本院114年11月26日書面報告意見,其餘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審議結論。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貴委員會今日審查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謹就上開草案涉及原住民族事務及本會職掌部分,報告如下:
    經查上開案中,盧委員縣一等18人提案修正鐵路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增列旅客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者,應享有優待車票一節,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相符並落實嘉惠原住民族,本會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113年7月3日及114年11月26日分別報告及詢答完畢,並於114年12月4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二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四十條,照委員陳俊宇等24人提案通過。
    (三)第五十六條之四,除第三項首句修正為「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外,餘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四)第五十六條之五,除第二項首句修正為「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及第五項修正為「第二項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委員李昆澤等25人提案通過。
    (五)第五十七條,除第二項但書修正為「但鐵路非電化區間基於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或其他特殊需求,經鐵路機構另行公告之範圍,不在此限。」及第五項修正為「鐵路機構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告前,應檢具原因、範圍、時段及相關配套管理措施,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外,餘照委員廖先翔等25人提案通過。
    (六)第六十五條,照委員李昆澤、張宏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七)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三,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八)增訂第六十八條之四,照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八條之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鐵路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察機關知有前二項情形者,應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有第一項情形之虞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
    (九)通過附帶決議1項:
    建請交通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確保列車運行與軌道設施設備安全無虞之前提下,於鐵路法OOO年OO月OO日修正案公告實施後3個月內,研議於平溪線復駛後,於適當時段及部分路段有條件開放民眾通行及辦理施放天燈活動,以兼顧列車運行安全及地方既有觀光與生活需求。
    提案人:徐富癸  許智傑  陳素月  蘇巧慧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洪召集委員孟楷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洪委員孟楷做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鐵路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並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六條之四。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六條之五。
    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第二項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及場、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鐵路非電化區間基於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或其他特殊需求,經鐵路機構另行公告之範圍,不在此限。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鐵路機構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告前,應檢具原因、範圍、時段及相關配套管理措施,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其運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三。
    第六十七條之三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或未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有前項情形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六十八條之四。
    第六十八條之四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鐵路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鐵路從業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察機關知有前二項情形者,應派員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有第一項情形之虞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三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鐵路法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鐵路法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三及第六十八條之四條文;並將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建請交通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在確保列車運行與軌道設施設備安全無虞之前提下,於鐵路法114年12月23日修正案公告實施後3個月內,研議於平溪線復駛後,於適當時段及部分路段有條件開放民眾通行及辦理施放天燈活動,以兼顧列車運行安全及地方既有觀光與生活需求。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1、4會期第12、3、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26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54號、11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744號及114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52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如下;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4年11月26日(星期三)及12月4日(星期四)召開第11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7次及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均由洪召集委員孟楷擔任主席;有委員李昆澤說明提案要旨,由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胡廸琦及鐵道局局長楊正君報告,並邀請環境部、法務部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質詢及說明。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2050淨零排放」已是我國國家發展重大目標與政策,而「永續發展、低碳城市」亦是日益被重視的城市轉型目標;推動公共運輸系統為永續、減碳的路徑之一,捷運本身屬綠色運輸,對環境永續與減碳可產生貢獻,爰擬具「大眾捷運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2050淨零排放」已是我國重要推動的政策與目標,及越來越多地方政府為建構低碳城市的目標而推動低碳交通、低碳生活的永續城市。早期捷運建設規劃的思考模式較以運輸需求預測方式而言,假設城市的經濟持續成長,人口及運量不斷增加之情境;近年來全球淨零減碳與ESG(Environment、Social、Governance)永續發展趨勢,捷運的規劃已開始與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有相關性。
    環境永續是企業永續發展重要的一環,捷運的經營管理與企業永續發展相近,將2050年實現淨零排放的目標、落實減碳管理、提升環境永續意識納入經營管理重要一部分;以臺北捷運為例,近年來致力企業永續發展,將ESG列為經營目標,推動綠色交通運輸及落實節能減碳。
    因應全球暖化、氣候遽變所導致的環境趨勢,「永續發展」、「綠色運輸」、「環保減碳」時代之來臨,實有捷運系統之規劃能考量如何朝向永續發展與達成淨零減碳目標之必要性。
    二、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各直轄市的捷運陸續完工通車,並更積極推動後續捷運路網建設,而捷運系統的建設目的是在提供大眾便捷、安全之運輸服務,特別是捷運在營運期間之安全至為重要,因為每日進出捷運車站及搭乘列車的旅客量相當多,捷運運量非常龐大,若有意外發生,將造成嚴重傷亡和高額財損,爰此,為增進捷運系統營運安全,爰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亦應對站務等從業人員給予緊急應變訓練;以及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及防護措施規定。
    鑒於我國各直轄市的捷運陸續完工通車,並更積極推動後續捷運路網建設,而捷運系統的建設目的是在提供大眾便捷、安全之運輸服務,特別是捷運在營運期間之安全至為重要,因為每日進出捷運車站及搭乘列車的旅客量相當多,捷運運量非常龐大,若有意外發生,將造成嚴重傷亡和高額財損,爰此為增進捷運系統營運安全,提出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捷運系統事故頻傳,突顯地方主管機關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通報、應變、監督及調查責任未臻明確,且現行制度對事故後續處理與改進機制尚顯不足。為強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風險管理與安全責任,明確主管機關監理職權,並與《鐵路法》、《運輸事故調查法》相互銜接,爰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應變計畫、資料保存、災防聯繫平台及調查配合義務等規定,以健全大眾捷運事故處理及安全管理制度。
    肆、機關報告
    一、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胡廸琦及鐵道局局長楊正君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大眾捷運法」等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大眾捷運法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邱委員若華等提案修正第11條,將「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納入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應考慮之因素:委員提案有助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本部原則支持,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2.蔡委員其昌等提案修正第39條增訂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第41條增訂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第42條增訂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第43條增訂營運機構就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之3將「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納入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以及第51條修正違反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之罰則:
    (1)委員提案第41條、第42條、第45條之3及第51條有助於維護旅客安全、強化從業人員緊急應變能力及提升行車安全,本部原則支持,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2)委員提案第39條有助於完善事故調查機制,本部原則支持,惟配合條文架構,相關條文內容建議增訂於第43條第4項。
    (3)委員提案第43條有助於事故調查之資料完整性,本部原則支持,惟考量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理權責主要屬地方主管機關,建議有關紀錄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3.李委員昆澤等提案修正第39條增訂營運機構重大行車事故應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異常事件應向主管機關按月彙報、派員說明事故事件報告內容、訂定應變計畫與演練並接受地方主管機關查核、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並定期召會;第43條增訂營運機構對異常事件亦應調查分析及預防改善、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對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效保存、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以及第43條之1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對行車事故與異常事件進行檢討、調查、裁處與相關處置及營運機構應予配合:委員提案有助提升主管機關掌握營運安全,增強地方監理執行效能,完善事故調查機制,並提升營運機構安全管理,本部原則支持,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114年11月26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2月4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一條,照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九條,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三)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均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
    (四)第四十三條,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五)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四十三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第四十五條之三及第五十一條,均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洪召集委員孟楷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洪孟楷委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三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管制、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從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應配合義務。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三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大眾捷運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三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大眾捷運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三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富癸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健豪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4、3、3、3會期第8、10、19、18、2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 主席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26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邱若華等16人及委員黃健豪等17人(第11017407號)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富癸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健豪等17人(第11014335號)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7月8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340號、114年7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466號、114年7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535號、114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596號及114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8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邱若華等16人及委員黃健豪等17人(第11017407號)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富癸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健豪等17人(第11014335號)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如下;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徐富癸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第11014335號),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0次會議報告。
    四、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五、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第11017407號),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4年11月26日(星期三)及12月4日(星期四)召開第11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7次及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均由洪召集委員孟楷擔任主席;有委員黃健豪說明提案要旨,由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胡廸琦報告,並邀請教育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環境部、法務部及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質詢及說明。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然實務上,駕駛人於道路上抽菸,不僅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亦造成二手菸危害與環境污染;另通訊設備功能普及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之比例持續增加,顯見現行罰鍰金額顯不足以產生有效嚇阻效果,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用路人健康及改善市容環境,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滑手機在機車騎乘過程中,已非少見行為,而是普遍與頻繁現象。現行罰責與處罰制度未能有效抑制此類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實質威脅。為落實「生命至上」與公共安全之理念,有其修法提高罰鍰金額、加重處罰之必要,以期降低因分心駕駛所帶來之生命與財產損失。
    駕駛人於道路上抽菸,煙霧與煙灰隨風四散,常影響後方用路人之視線與呼吸,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已涉及公共安全之重大隱患,另依照衛福部統計數據,每年台灣約3,000人死於暴露在二手菸之下;二手菸致病人數達150,000至230,000人,顯見抽菸行為已嚴重實質影響公共安全與群眾健康。
    二手菸危害眾所周知,對孕婦及胎兒尤甚。研究已證實孕婦吸菸或吸入二手菸,易造成胎盤早期剝離、流產、子宮感染等疾病;尼古丁及一氧化碳亦會透過胎盤傳給胎兒,導致低體重、發育遲緩、畸形、過敏、精神異常甚至嬰兒猝死症,對公共健康影響深遠。
    現行規定騎車抽菸僅處以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顯不足以嚇阻該等行為,爰有必要提高罰鍰金額,以維護行車安全、保障民眾健康並改善生活環境。
    二、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要旨:(第11017407號)
    鑑於實務上駕駛人於行駛中抽菸,常因操作香菸、點火、撥菸灰等行為分散注意力,影響對路況變化之反應時間,易致偏離車道、追撞或自撞事故,影響行車安全。現行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以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顯有未足。為確保行車安全、加強嚇阻駕駛人於道路上抽菸之效果,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手持、點燃或吸食香菸之行為,為防止駕駛人因抽菸動作分散注意力、離開方向盤或視線偏離道路,導致車輛偏移、追撞及其他交通事故,爰提高罰鍰金額以加強嚇阻。現行處罰額度偏低,難以有效防制此類分心駕駛行為。
    開車或騎車抽菸除構成注意力分散外,亦增加火源及突發危險之風險。菸灰、火星或燃燒中菸蒂掉落車艙時,駕駛人往往出於本能反應撥除,致瞬間偏移方向盤、誤踩油門或煞車,易釀重大交通事故。爰有必要提高罰則,以防止因短暫失控造成之生命與財產損失。
    駕駛人於道路上吸菸,所產生之煙霧與飛散菸灰會隨氣流飄向後方車輛與行人,不僅降低後方駕駛視線、影響判斷距離,亦可能使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發生危險。長期而言,此類行為破壞公共道路行車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與通行權益,對整體交通環境及公共衛生均不利。爰應提高罰鍰標準,建立更安全與友善之用路文化。
    三、委員徐富癸等17人提案要旨:
    為確保執行緊急任務的救護車擁有道路優先通行權,對於阻擋救護車之行人及駕駛處以相同之罰鍰,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近期發生民眾在斑馬線上阻擋救護車出勤,甚至朝駕駛比中指之案件,雖交通部回應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妨礙交通」規定處五百元罰鍰,然法規案件未臻明確且罰則過低,故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修正同法第七十九條。
    四、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交通事故問題日益嚴峻,重大交通事件頻傳,為保障學校與醫院周遭之道路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據交通部統計,全國事故死傷人數自民國110年計479,266人上升至民國113年計527,383人,共增加48,117人,增幅約達10%。且自民國110年至民國113年間統計,兒童交通事故死傷人數,由8,705人上升至12,037人,共計增加3,332人,增幅高達38.3%、少年死傷人數亦增加7.5%;高齡者事故死傷人數,亦由61,383人增加至76,009人,增加14,626人,增幅達23.8%。顯見我國交通事故問題日益嚴峻。
    依據衛福部民國112年之國人死因統計,事故傷害死亡人數為7,063人,居國人死因第8位。其中,運輸事故死亡3,068人,占43.4%。依年齡分析,12歲至17歲之人因事故傷害致死佔死亡人數比例為32.4%;1歲至11歲之人,事故傷害死亡亦為前三大死因。顯見,運輸事故屬事故傷害之主因,又事故傷害對於兒少生命安全之戕害甚巨,亟需修訂相關法規以保障兒少族群之道路安全。
    鑑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多以搭乘大眾運輸、步行或自行車為主要通勤方式,故學校周邊道路之安全顯重要。又醫院周遭為民眾就醫、行人用路需求較高之交通繁忙路段。為落實兒少與高齡者用路友善環境,保障學校、醫院周遭交通弱勢族群之用路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俾使駕駛人依法減速慢行,以保障學校、醫院周遭路段之道路安全。
    五、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要旨:(第11014335號)
    鑑於實務上警方查獲疑似施用毒品之汽機車駕駛人依規定送驗尿液或其他檢體時,因目前檢驗機構量能有限,檢驗報告常需數週乃至數月始得以出具,經常導致舉發期間屆滿而無法依法舉發,違規者因此得以規避吊扣駕照等行政處罰,形成執法漏洞。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舉發期日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強化毒駕行為之防制,保障公共安全。
    肆、機關報告
    一、交通部政務次長伍勝園、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胡廸琦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邱委員若華等提案修正第31條之1,提高機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等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罰鍰:
    (1)有關委員提案提高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罰鍰,經查113年違規案件數51,771件已較112年81,171件大幅下降,建議維持現行罰鍰額度,持續加強宣導及執法。
    (2)有關委員提案提高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罰鍰,經查113年違規案件數15,065件已較112年33,524件大幅下降,建議維持現行罰鍰額度,持續加強宣導及執法。
    (3)另委員提案請本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定實施及宣導辦法,因其涉及國人健康議題,已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範疇,仍宜由相關主管機關加強宣導及執法。
    2.徐委員富癸等提案修正第79條,增訂行人不避讓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緊急車輛之處罰:大院甫於114年10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78條增訂相同處罰規定,建議本條無須再行修正。
    3.柯委員志恩等提案修正第86條,增訂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駕駛人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本即本部推動人本交通之方向,而加重其刑屬於法官之裁量權,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4.黃委員健豪等提案修正第90條,明定第35條規定毒駕舉發日期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毒駕舉發日期之起算日,本部業以114年6月13日交運字第1140016448號函釋以「尿液毒品檢驗報告結果通知之日」為準,並於114年9月19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商獲有修法共識,俾利法規更臻明確,本部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二、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大院委員邱若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本次修正草案之說明
    有關大院委員邱若華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駕駛人騎乘機車或行駛汽車時吸菸罰則,由現行600元罰鍰,增至2,000元罰鍰(修正條文第3項);增訂由交通部會同本部定實施及宣導辦法(修正條文第6項)。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涉騎乘機車或行駛汽車時之管理,建議由交通部本權責訂定。
    (二)菸害防制(營造無菸環境)策略
    菸害防制法(下稱本法)自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本部致力於許多菸害防制政策與策略,營造無菸環境,包含禁止電子煙在內之類菸品、納管加熱菸;禁止吸菸年齡提高至未滿20歲;增加菸品容器警示圖文面積百分比;擴大室內外禁菸場所,包含各級學校禁菸等多項管理措施。此外,透過擴大禁菸環境、嚴格禁止菸品廣告之管理與教育宣導,讓民眾於禁菸場所免受二手菸危害已達9成以上。
    本部為保護民眾免於菸害並維護不吸菸者之健康權益,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等場所全面禁止吸菸。此外,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交通工具」全面禁菸,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依場所特性、通風狀況及人流量等因素,公告指定禁菸場所。目前已有多縣市公告人行道、校園周邊、公車候車亭及公務車輛等禁止吸菸並加強稽查,至今已公告逾3萬處禁菸場所;本部國民健康署將持續與地方合作,鼓勵各地擴大營造戶外無菸環境,以降低二手菸暴露。
    (三)強化菸害防制宣導
    本部為提升民眾對菸害防制的支持與認知、提升拒菸意識,使民眾持續遵守本法之規定、維護無菸環境、降低吸菸率、減少二手菸危害。除結合中央與地方及各跨部會單位,如:教育、醫療及社區等資源辦理多元化菸害防制相關宣導教育講習或活動,因應不同時期之重點宣導議題,適時發布菸害防制宣導相關新聞稿,亦透過整合多元的大眾傳播與媒體通路,如:電視、廣播、宣傳車、戶外看板、交通要道LED 電視牆等,加深大眾對於菸害防制教育的概念,宣導菸害防制重要性,凝聚民眾對菸害防制的公共認知,一同支持建構無菸清新好環境,讓生活少了菸害,降低吸菸人口。
    本部國民健康署將持續透過各式管道加強二手菸害防制及禁菸場所等宣導,提醒民眾所有菸品皆有危害,及與地方政府共同合作落實菸害防制工作,營造無菸支持環境。另持續督導地方政府衛生局加強禁菸場所查緝與衛教宣導,定期於該署官網公布稽查成果。
    (四)結語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三、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本提案就汽車駕駛人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加重處罰要件,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二)本部意見:提案意旨為考量特定路段為交通弱勢族群之高用路需求之路段,有強化保障道路安全必要,敬表贊同。然修正草案所指「不減速慢行」,應如何加以認定,恐生疑義。如學校周邊限速20公里,行經學校周邊路段應減速多少,始符合「減速慢行」,易有爭議。是否修正為「未依速限」以利司法實務適用之明確性,建請再酌。
    四、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1013761號):
    草案第86條增列行經學校、醫院特定標誌路段不減速慢行者而發生事故傷亡之加重處罰條件,此屬貴院立法政策考量,本院予以尊重,惟為求刑罰明確性,如以突發狀況及時煞車,降低事故風險為準,進一步明訂具體減速之數據,將可避免實務上認定爭議。
    (二)關於委員黃健豪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1014335號):
    草案第90條增列但書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汽機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測試檢定案件,其期日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惟於毒品之尿液檢驗程序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所據以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檢驗程序之期日包含「尿液採驗日」、「送驗日」、「確認檢驗報告日」、「確認檢驗報告送達舉發機關日」、「複驗報告日」或「複驗報告送達舉發機關日」,本條修正草案「測試檢定終結之日」所指為何期日,究應以何者為準,實務上可能產生爭議,宜明確定義之。
    (三)其餘部分本院無意見,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審議結論。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114年11月26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2月4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第七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八十六條,照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通過。
    (四)第九十條,照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駕駛人騎乘機車或行駛汽車時抽菸,煙霧與煙灰隨風四散,常致影響後方用路人視線與呼吸,增加交通事故風險,更可能衍伸隨手丟棄煙蒂之環境汙染及二手菸危害情形,惟目前執法強度並無法產生足夠之嚇阻效果,爰請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及環境部應自本權責持續加強宣導及執法力度,避免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抽菸致影響他人安全。
    提案人:邱若華  廖先翔  黃健豪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洪召集委員孟楷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 主席
    請召集委員洪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 主席
    請宣讀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九條不予修正。
    請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主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三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
    (三讀)

  •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 附帶決議

    駕駛人騎乘機車或行駛汽車時抽菸,煙霧與煙灰隨風四散,常致影響後方用路人視線與呼吸,增加交通事故風險,更可能衍伸隨手丟棄煙蒂之環境汙染及二手菸危害情形,惟目前執法強度並無法產生足夠之嚇阻效果,爰請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及環境部應自本權責持續加強宣導及執法力度,避免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抽菸致影響他人安全。
  • 主席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依協商結論,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0時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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